•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53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12日動保救 字第11260005821號及第112600058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飼養之犬隻(寵物名:小條、性別:公、晶片 號碼:○○○,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7日在本市 萬華區○○路巷弄中之公共場所無人伴同被原處分機關救援並安置後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屢次以電話及書面通知,仍未依限領回或陳述 意見,致未負起飼主責任構成棄養犬隻,第1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 第3項規定,且棄養數量1隻;又原處分機關前以系爭犬隻尚未絕育, 曾書面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1年6月23日以陳述意見書 表明,預計於111年7月31日完成絕育並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惟訴願人 迄至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1月7日救援系爭犬隻時,仍遲未完成系爭犬 隻絕育或辦理免絕育申報,第1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乃分別依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表1項次4,及依同法第27條第8 款、第33條之1第3項、裁罰基準第3點表2項次2等規定,以112年1月1 2日動保救字第11260005821號函(下稱原處分 1)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且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以112 年1月12日動保救字第11260005822號函(下稱原處分2)處訴願人5萬 元罰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於112年10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1月17日動保救字第112602077 4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準此,原處分1及原處分2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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