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50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5日北市財 菸字第112300418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專頁「○○」(網址: xxxxx……,下 稱系爭網站)涉於網路刊登販賣酒品資訊,且與買家之訊息對話紀錄 顯示所欲販售之酒品名稱、價格、面交地點等內容,該署乃移由原處 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之貼文刊登:「……○○! 限量版!……只能限定買一支!……保證正貨!限量是殘酷的!需要 請盡速私訊……聯絡資料……台北市○○○路○○號……」並附有酒 品(下稱系爭酒品)外盒圖片等資訊;前開地址則為訴願人公司之商 工登記所在地。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等規定,遂以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北市財菸字第1 123002389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因係第一次查獲違 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 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以112年8月25 日北市財菸字第 112300418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9月1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18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 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法務部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 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條第 2項及第4項)或『 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 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 另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 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 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 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 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 』,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 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 ,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對法律規範有錯誤認知,誤以為只要不 在平台上公開透明講述酒品價格即不會觸法,而以訊息方式回應客戶 關於酒類價格及資訊則屬合法,請念及訴願人為初犯給予免除罰鍰之 機會;且系爭酒品實際未完成交易,亦已不在訴願人公司內販售;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商品描述及外盒圖片 等內容,且與買家之訊息對話紀錄顯示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地點等 資訊,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有系爭網站頁面及訴 願人與買家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基於錯誤法律認知,誤以為訊息方式回應買家關於酒 品價格及資訊即不觸法,請考量訴願人為初犯、已不販售系爭酒品、 且實際未完成交易等情免除本件罰鍰云云。本件查: (一)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 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 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 明。 (二)依卷附系爭網站頁面截圖影本載以:「……聯絡資料……台北市○ ○○路○○號……」再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顯示, 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登記於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 (亦為本件訴願書所載地址),經比對上開地址,堪認系爭網站應 為訴願人所經營。次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之貼文:「……○○ !限量版!○○~說 一人一生~只能限定買一支!……保證 正貨! 限量是殘酷的!需要請盡速私訊……#○○#○○……」並佐以酒盒 外觀圖片;復稽之訴願人與買家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顯示:「 …… ○○ 購入 18000……直接去店裡面交就好嗎……好的。幫您 保留下來……」由上開事證可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 之名稱、商品描述及外盒圖片等販賣內容,並以私訊方式向買家揭 露系爭酒品之價格、交易地點等資訊,足認訴願人係以系爭網站達 到販賣系爭酒品之目的,有實質上販賣效果;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 販賣酒品,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僅泛稱其不諳法律,惟未提供 其有不可歸責之具體事證供核,且訴願人既經營餐酒館等事業,就 酒品販售之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尚難認其有行政罰法第 8條 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亦無其他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 定之適用情形;另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一節,則僅為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 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末查,訴願人既於系爭網站刊登販 賣系爭酒品之貼文資訊,已著手從事酒品販賣行為,即屬違規,縱 未實際售出系爭酒品及事後已不再販售系爭酒品,均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係第1次遭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 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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