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493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2日北市稽文山乙字 第112510433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 設施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 年 8月14日填具地價稅減免申請書(其他用地)(下稱112年8月14日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以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 且現供道路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文山分處於112年8月17日派員 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 查得系爭土地在建築圍籬內,未供公眾通行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 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乃以112年8月22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112510433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 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6‰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於112年8月2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 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 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訂 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 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 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22條規定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私有土地 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23條規定:「直轄市……稽徵 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 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 引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原為道路用地,供人行通道使用,鄰地 建案基於施工考量避免行人受傷,系爭土地遭建築圍籬加以封閉,請 原處分機關依實際狀況查核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訴願人以 112年 8月14日申請書向文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文山分處於112 年 8月17日派員會同古亭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設有建 築圍籬,未供公眾通行使用。有訴願人112年8月14日申請書、現勘照 片 5幀、系爭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存根、歷史圖資 展示系統112年9月25日截圖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12年10月2日公務電話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非鄰地建案所有,考量公眾安全以建築圍籬封 閉,原處分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查核,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云云。按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 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 、第1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 用地),經文山分處於112年8月17日派員會同古亭地政人員現場勘查 ,查得系爭土地因鄰地建築施工(本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30日核發 之 11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而設有圍籬管制使用,且訴願人於訴 願書亦自承系爭土地遭工地建築圍籬框圍;次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 0月2日以電話洽詢前開鄰地建案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系爭 土地為該公司建築圍籬框入,有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 稽。是系爭土地現確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 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6‰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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