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1.22. 府訴一字第112608541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 123001484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及同路段 ○○號○○樓等 2戶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A、B屋), 經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等規定,查認系爭A屋為自住住家用房屋使用、系爭B屋為 營業使用,分別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及營業用稅率3%課徵民國( 下同)112年房屋稅,各計新臺幣6,569元及2萬2,959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9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2300148 4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12年9月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2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2年10月16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085481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 62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12年10月18日送達 ,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訴願人雖於 112 年11月 6日以本市陳情系統補充訴願資料,惟仍未補正其簽名或蓋章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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