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6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112年9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96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9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9630號函(下 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 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樓,亦 為本件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2年9月11日送達,有訴願人之母 蓋章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查原處分說明六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2年9月12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其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112年10月11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0月25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 「○○屋(市招:○○)」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8月9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擺放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有違 反遊戲機臺說明書之情事,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 8年4月23日第 29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且係 第 3次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 例)第5條第3款規定(第1次及第2次違規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1 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8036號及112年3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 09450號函分別裁處在案),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 1項等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核無訴 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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