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8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民國 112年10月13日北市商二字 第112602878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以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前以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交付帳冊訴第 112002號函請○○公司及其董事即訴願人配合其行使監察權,提供該 公司 111年度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然未獲提供,○○公 司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09條第 3項規定情事,商業處乃以112年10月13 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287832號函(下稱112年10月13日函)請○○公 司及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證明文件供核,逾期 未為或陳述意見無理由,該處將依法裁處。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12 年10月31日經由商業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商業處檢卷答辯。 三、查商業處 112年10月13日函之內容,係該處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等規 定,以書面載明相關所涉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公司 及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等,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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