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49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1日更正戶籍登記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因處理其祖父○○○【民國(下同)62年 6月6日死亡】之繼承案件土地登記事宜,發現訴願人母親○○○○【 日本大正(即民國)13年○○月○○日生,光復後96年 4月16日死亡 ,生前設籍本市文山區,下稱○母】雖戶籍登記登載父姓名為○○○ 、母姓名為○○○○,惟涉有錯誤或脫漏登載養父及養母之情事,影 響○母於繼承發生時,是否有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君基於利 害關係,以112年7月18日申請書填載○母之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 漏為由,並檢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 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母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等資料影本,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委託案外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明並補填○母之養父姓名為 ○○○及養母姓名為○○○等戶籍登記事項。 二、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母及○○○、○○○、○○○、○○○○之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登記簿後,查 得○母於日本大正13年○○月○○日出生時登載姓名為「○○○○」 ,翌年2月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之養女,彼時○○○已有配偶○ ○○○(即○○○,與○○○於日本大正12年 2月10日結婚);光復 後於35年戶主為案外人○○○(即○母之養父○○○之父)之戶籍登 記申請書,申報○母姓名為「○○○」、其父姓名為「○○○」、其 母姓名空白;○母於35年12月 9日與○○○結婚,並登記冠夫姓為「 ○○○○」,登載父母姓名均空白;嗣後登載父姓名為○○○、母姓 名仍空白,再於40年7月4日更正登記父姓名為○○○、補填登記母姓 名為○○○○;其後輾轉遷徙,相關戶籍資料沿用至96年 4月16日○ 母死亡,惟均查無記載養父母姓名、終止收養關係或回歸生家等相關 記事,且仍保有養家之○姓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查認○母之戶籍登 記確有漏登載養父為○○○及養母為○○○之戶籍登記事項,應辦理 更正登記。 三、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年7月20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260053371號函(下 稱112年7月20日函)通知○母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5人(下稱訴願人及兄姊妹等5人) ,請其等於文到後14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或提出反證資料 ,若屆期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君辦理更 正登記,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兄姊妹等5 人;該函分別於 112年7月24日及26日送達,惟其等5人均未回應。原 處分機關乃以112年8月23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26006198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兄姊妹等 5人,○君業委託代理人於112年8月21日辦竣補填○母 養父母姓名之更正戶籍登記在案;該函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前開112年8月21日更正○母戶籍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於112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訴願請求:擬請撤銷原處分 北市文戶登 字第1126006198號函之更正登記……」又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23日北 市文戶登字第1126006198號函載以:「……說明:……二、……臺端 ……未來所辦理補填令堂○○○○女士養父姓名『○○○』、養母姓 名『○○○』,故本案業由利害關係人於112年8月21日來所辦理更正 登記完竣,爰依規定通知臺端。……。」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 記:一、身分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 戶政事務所辦理。」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 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 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第22條規 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6條規 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 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 止登記,亦同。」 行為時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1078條(19年12月16日制定公布)規定: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第1078條第 1項(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 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第1080條(19年12月16日制定公布 )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第108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5項(74年6月3日修 正公布)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第1081條規 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 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惡意遺棄他方時。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四、養子 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六、有其 他重大事由時。」第1083條第 1項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 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 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 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 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 足資證明文件。」第19條第 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六 條通知本人時,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一親 等直系血親。」 法務部84年 3月8日(84)法律決字第05263號函釋(下稱84年3月8日 函釋):「按於日本昭和時代(民國十五年)以後之習慣,始承認已 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之子女,而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 ,因此,如養親有配偶者,其收養須與配偶共同為之。……。」 84年 5月25日(84)法律決字第11932號函釋(下稱84年5月25日函釋 ):「一 查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 十五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 …。二 按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有協議(兩願)終止及強制終 止兩種情形……而養父母之離婚非屬上開收養關係終止之事由……其 間之收養關係應仍繼續存在……如其迄未與養母終止收養關係,則… …申請補填其養母……似非無理由。」 84年 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下稱84年8月16日函釋 ):「按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 (裁判終止) 兩種,日 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如養親 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又收養之成立,日 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 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 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 85年 9月16日(85)法律決字第23853號函釋(下稱85年9月16日函釋 ):「查日據時期之臺灣收養制度,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固無 影響,惟戶籍資料究不失為身分證明之重要佐證。……。」 內政部99年9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10號函釋(下稱99年9月8日 函釋):「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 ,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 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另依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 01624號 函略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 翻之。』有關現戶與光復後戶籍資料……相同,但與日據時期戶籍資 料不同……乙節,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宜由當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 籍資料等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釋(下稱106年8月21日函釋 ):「……說明:……二、……按法務部84年 8月16日(84)法律決 字第 19610號函釋略以……。四、……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應 參照……法務部84年 8月16日函意旨依具體事實認定並按行政程序法 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本於職權查證判斷渠等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 斷後核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人自出生日起之戶籍登記紀錄可知,○○ ○及○○○○分別為○母之父母;○君未先知會訴願人或提出任何可 信文件,即片面提出戶籍更正申請;○母及其養父母均已死亡,始辦 理戶籍更正登記,難以令人信服;勿以現今思維論斷72年前許可核准 之登錄,年代久遠必有其因;若訴願駁回後,是否可再申請終止收養 記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調相關戶籍資料後,審認○母之戶籍登記確有漏 登載養父為○○○及養母為○○○之戶籍登記事項,應辦理更正登記 ,並經函請訴願人及兄姊妹等 5人辦理戶籍更正登記或提出反證,惟 其等屆期仍未辦理或提出相關事證,乃由利害關係人○君辦竣更正○ 母之戶籍資料,補填○母之養父母姓名;有○母及○○○、○○○、 ○○○、○○○○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設籍登記申請書及 相關戶籍登記簿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其自出生日起之戶籍登記紀錄顯示,○母之父母分別 為○○○及○○○○;○君未先知會即片面提出戶籍更正申請;○母 及其養父母均已死亡,始辦理戶籍更正登記,難以令人信服;72年前 之登錄資料,年代久遠必有其因,勿以現今思維論斷;可否再申請終 止收養記事云云。本件查: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 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 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申請更正;為戶籍法第22條、第26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所明定。是以,縱○母及○○○、○○○等當事人均已死亡,若 查有戶籍登記事項錯漏情事時,為求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正確,○ 君或訴願人當得以符合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檢具法定證明文件,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母之養父母戶籍登記事項。查本件○君以○ 母是否成立收養關係或終止收養關係,影響○母是否有其生父○○ ○(即○君之祖父)之繼承權為由,申請查明並更正○母之養父為 ○○○、養母為○○○一節,堪認○君就其所請具利害關係,先予 敘明。 (二)次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 ;日據時期之臺灣收養制度,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固無影響 ,惟戶籍資料究不失為身分證明之重要佐證;有關現戶與光復後戶 籍資料相同,但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不同之戶籍登記事項錯誤,宜 由當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等 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又日據時期之收養關係 之成立或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 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並本於職權查 證判斷渠等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核處;亦有法務部85年9月1 6日函釋、內政部99年 9月8日函釋及106年8月21日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 1.關於○母與○○○、○○○是否有收養關係部分: (1)依卷附戶主為○○○(○母之生父○○○之父)之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影本,○母之姓名欄登載「○○○○」、父及母欄位 分別登載「○○○」及「○○○○○」、續柄欄登載「孫」、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次男○○○二女」、事由欄登載「 台北州海山郡板橋……○○……第○○崁○○番地○○孫○○ ○卜大正十四年二月二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記事。 (2)依戶主為○○(○○○之祖父)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 ○母之姓名欄登載「○○○○」、父及母欄位分別登載「○○ ○」及「○○○○○」、續柄欄登載「曾孫」、續柄細別榮稱 職業欄登載「孫○○○養女」、事由欄登載「……○○○孫大 正十四年二月二日養子緣組入戶」等記事;○○○之姓名欄登 載「○○○○」、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孫○○○妻 」、事由欄登載「……孫○○○卜大正十二年二月十日婚姻」 等記事。 (3)依戶主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母之姓名欄登 載「○○○○」、父及母欄位分別登載「○○○」及「○○○ ○○」、續柄欄登載「孫」、續柄細別欄登載「長男○○○養 女」、事由欄登載「……○○○孫大正拾四年貳月貳日養子緣 組入戶」等記事;○○○之姓名欄登載「○○○○」、續柄欄 登載「媳婦」、續柄細別欄登載「長男○○○妻」、事由欄登 載「……長男○○○卜大正拾貳年貳月拾日婚姻」等記事。 (4)依○○○於光復後35年申報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申報○母 之姓名為「○○○」,稱謂為「長孫女」,父姓名為「○○○ 」、母姓名則空白。 (5)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顯示, 就○○○與○○○結婚後,○母於日本大正(即民國)14年 2 月 2日以養子緣組入戶為○○○之養女身分一事,均為一致且 無互為矛盾之記事,再依法務部84年 3月8日函釋及84年5月25 日函釋意旨,民國15年以前之日據時期,養親有配偶者,其收 養須與配偶共同為之;是○○○收養○母之效力及於其配偶○ ○○,○母之養父為○○○、養母為○○○之收養關係之事實 ,堪予認定。 2.關於○母與養家是否有終止收養關係部分: (1)查○母於35年12月 9日與案外人○○○結婚,次查卷附戶長為 ○○○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母申報冠夫姓,姓名為「○ ○○○」,稱謂為「妻」,父及母姓名均為空白。 (2)再查卷附戶長為○○○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母 之姓名欄登載「○○○○」、父欄位原登載「○○○」,於其 上劃掉後改登載「○○○」、母欄位登載「○○○○」、稱謂 欄登載「妻」、事由欄登載「原父○○○母○○於民國四十年 七月四日更正為父○○○母○○○○……」等記事,並有申請 人為○○○之40年7月4日更正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 (3)雖上開○母結婚後之戶籍資料,未完全登載其養父母及父母之 姓名,惟亦未註記收養關係終止或回歸本家等記事,且○母於 結婚後至死亡為止,仍從養家之○姓,未回復成生家之○姓, 依行為時民法第1078條及第1083條規定,即難認此時收養關係 已終止;故難據為反證,以推翻前開○母結婚前之相關戶籍資 料顯示○母為○○○、○○○等2人養女之事實。 (4)末查卷附○母之養父○○○【日本昭和20(民國34)年 5月29 日死亡】、養母○○○(82年6月9日死亡)、生父○○○(62 年6月6日死亡)、生母○○○○(66年10月13日死亡)之戶籍 資料內容,亦無從獲悉○母與養家間已終止收養關係或回歸生 家等相關戶籍登記或記事登載。 (三)綜上所述,本件現戶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不同之戶籍登記事項錯誤 ,由利害關係人○君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日據時期戶 籍資料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調查相關戶籍資料,並函詢訴願人及兄姊妹等 5人後,斟酌全部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審認○ 母與○○○、○○○有成立收養關係,且○母與養家間未終止收養 關係,與前揭內政部99年9月8日函釋及106年8月21日函釋意旨相符 。是原處分機關核准○君補填○母之養父母姓名之申請,並無違誤 。末按法務部84年5月25日函釋及84年8月16日函釋意旨、行為時民 法第1080條及第1081條等關於終止收養規定,除非當事人有協議終 止收養或經裁判終止收養之事證,○母為養女之身分不當然變更; 訴願人僅泛稱其自出生起之戶籍登記資料,○母之父母為○○○及 ○○○○云云,惟未提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足資證明○母 已非養女之身分或已回歸生家之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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