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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07. 府訴一字第11260855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1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2304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2年5月間前往稽查,當場查得有旅客入住系爭地址,原
處分機關並取得旅客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系爭地址房源
之訂房確認單及旅客實際入住系爭地址之影像畫面,前開確認單顯示
旅客僅預訂短天數(未足1週)之住宿且已完成付款。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乃以 112年6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7633號函請○君說明系爭
地址建物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經○君於112年6月13日提
供與訴願人簽訂之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處分機關乃以11
2年6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1807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涉於系爭地
址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回復略以,其將系爭地
址建物於 112年4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期間出租予案外人○○○(下
稱○君),並不清楚關於非法經營旅館業一事等語。原處分機關再以
112年7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015781號函請○君陳述意見;經○君
以書面回復略以,因工作室承包業務成效不佳,一時失察經營日租補
貼租金成本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實際經營者,其未申領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1
2年 9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2304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
業。原處分於 112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節錄)
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