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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20. 府訴一字第112608537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2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112550777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3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 1/4),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公共設施用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
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案外人(即系爭土地共同所有權人之一)於民
國(下同)112年8月30日以地價稅減免申請書(下稱112年8月30日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以系爭土地係道
路用地且現供道路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士林分處於112年9
月 5日派員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查
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5.75平方公尺有混凝土塊等雜物占用,未供公眾
通行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1.44平方公
尺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予免徵,乃以112年9月12日北
市稽士林乙字第 1125507778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系爭土
地上開持分面積1.44平方公尺部分,應自 11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於 112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
月1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12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11月24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1
25510883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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