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21. 府訴一字第11260854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結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0日北市安 戶登字第11260085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本國籍,下稱○君)與同性別之訴願人○○○(大陸地區 人民,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身 分證明文件及結婚書約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依內政部112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1120243957號函釋(下稱112年9 月11日函釋)略以,中國大陸人民須先與臺灣人民成立合法婚姻關係,成 為臺灣人民之「配偶」,始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申請來臺團聚,俟面談通過入境後,檢附相關文件始 得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岸人民結婚面談及戶籍登記係屬符合法律 規定後之附隨行政行為,倘經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下稱陸委會)妥處兩岸人民同性婚姻議題,兩岸人民得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為同性結婚後,該部即得配合辦理後續結婚面談及同性結婚登記 事宜;另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下稱辦理結婚作業規定) 第 5點第2款第6目規定,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 明文件及經內政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 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9月20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11260085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2人依前開規定備妥相關結 婚證明文件,俾憑辦理。原處分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 ,於 112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原處分請訴願人等 2人備妥相關結婚證明文件,俾憑辦理,已具否准 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等 2人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係行政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款第4目規定:「戶籍登記,指 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第 5條規 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33條 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 2條規定:「相 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第 4條規定:「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 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24條第 2項規 定:「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 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 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 之申請。……。」第17條第 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 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41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 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 章所稱行為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第52條第 1項規定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 本部)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5 點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一)身 分證明文件……(二)結婚證明文件:…… 6、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 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 『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 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配偶婚姻狀況證明有效期限,為大陸公證 處公證婚姻狀況證明,簽發公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240466號函釋(下稱112年1月19 日函釋):「主旨:有關跨國同性婚姻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相關疑義,業經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決議意見如說明……。說明:…… 七、……至有關兩岸同性伴侶結婚 1節,因尚涉及入境事由、面談機 制及登記程序等整體行政管理措施,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之。……。」 112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1120243957號函釋:「……說明:……二、 ……(二)……中國大陸人民須先與臺灣人民成立合法婚姻關係,成 為臺灣人民之『配偶』,始得依……規定申請來臺團聚,俟面談通過 入境後,檢附相關文件始得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三、有關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 2款第6目規定,與大 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 出國許可證 1節,按兩岸人民結婚面談及戶籍登記係屬符合法律規定 後之附隨行政行為,倘經兩岸條例主管機關大陸委員會妥處兩岸人民 同性婚姻議題,兩岸人民得依兩岸條例為同性結婚後,本部即得配合 辦理後續結婚面談及同性結婚登記事宜。」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辦理結婚作業規定,要求訴願人應先通過結婚面談並 提出通過面談許可證等資料,始得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惟辦理結 婚作業規定之法位階屬行政規則,不得超越母法增設權利限制,原 處分所依據之辦理結婚作業規定,係對訴願人等 2人結婚權利加以 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規定,訴願人等 2人於臺灣申 請結婚登記,其等 2人之結婚行為地為臺灣,只要符合施行法規定 ,其婚姻即屬合法而應許其等 2人為結婚登記,可參陸委會109年5 月15日陸法字第1090051090號函及監察院111年度內調字第6號國家 調查報告佐證。 (三)訴願人等 2人無法完成結婚登記,純屬中央權責機關長期怠惰未制 定兩岸同婚相關面談等行政配套措施,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等 2人, 更不能以此行政怠惰否定訴願人等 2人依法結婚之權利,原處分機 關答辯理由與事實現況不符。請撤銷原處分,並依訴願人等2人112 年 9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登記結婚日期為112年9月19日之處分 。 四、本件訴願人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 部 112年9月11日函釋意旨及辦理結婚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6目規定 ,通知訴願人等 2人向內政部移民署洽辦相關作業並取得經內政部移 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 國許可證後,再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有訴願人等 2人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辦理結婚作業規定,係對其等2人結婚權利加以法 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等 2人結婚行為地為臺灣,只 要符合施行法規定婚姻即屬合法,而應許其等 2人為結婚登記云云。 按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內政部 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 出國許可證;為辦理結婚作業規定第5點第 2款第6目所明定。復按兩 岸同性伴侶結婚因尚涉及入境事由、面談機制及登記程序等整體行政 管理措施,仍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兩岸人民結婚 面談及戶籍登記係屬符合法律規定後之附隨行政行為,倘經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主管機關陸委會妥處兩岸人民同性婚姻議題,兩岸人民得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同性結婚後,內政部即得配合辦理後續結婚面談 及同性結婚登記事宜;有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及112年9月11日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君為臺灣地區人民,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君欲 成立施行法第 2條關係,主張於臺灣地區申請同性結婚登記;因本府 民政局前以 112年7月7日北市民戶字第1126019103號函就兩岸人民同 性結婚相關疑義報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12年9月11日函釋說明 兩岸人民同性婚姻議題,尚待中央主管機關陸委會妥處,戶政機關尚 無法逕為辦理結婚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審認 訴願人等 2人申請同性結婚登記,仍須取得經內政部移民署發給加蓋 「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相關 文件;惟訴願人等 2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憑辦,原處分機關乃駁回訴 願人等2人之申請,原處分非屬無據。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 旨,相同性別之 2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得成立具有親密性及 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及第 7條婚姻 自由之平等保護。立法機關依此意旨制定施行法,保障相同性別 2人 得成立永久結合關係,得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本件訴願人等 2 人申請同性結婚登記,因當事人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辦理結婚 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6目規定及內政部 112年9月11日函釋之適用結 果,於我國無法為結婚登記,似不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 意旨及逾越施行法立法意旨,致我國同性婚姻之保障未竟全功。惟憲 法第 111條規定,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中央立法權限。查 本件婚姻登記之法律適用及其解釋為中央主管機關權責,本府受其拘 束而僅得適用並執行,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