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21. 府訴一字第11260853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 同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結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8日北市投戶 登字第112600645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美國籍,下稱○君)與同性別之訴願人○○○○(菲律賓 籍,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5日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美 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 理結婚登記。因本件申請結婚登記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外籍人士,且一方為 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人,已於國外同性結婚登記,其在臺申辦結婚登記 ,有戶籍法適用疑義,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8月28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126 0061881號函請本府民政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以112 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1120133096號函(下稱 112年9月6日函釋)復略以, 本件美國籍○君及菲律賓籍○君已於 111年12月26日在美國同性結婚生效 ,取得結婚證明文件,惟渠等一方之本國法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另一方之 本國法則未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 46條規定,戶政機關不受理渠等於我國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原處分機關審 認○君之國家並未承認同性婚姻合法,爰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及前揭函釋 意旨,以 112年9月8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12600645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 由共同訴願代理人於112年10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12日 補具訴願書,11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款第4目規定:「戶籍登記,指 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第 5條規 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33條 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 2條規定:「相 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第 4條規定:「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 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24條第 2項規 定:「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 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 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 效。」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 本部)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5 點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一)身 分證明文件……(二)結婚證明文件:…… 2、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 ,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 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 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內政部 112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1120133096號函釋:「主旨:有關美 國籍○○○及菲律賓籍○○申請在臺同性結婚登記 1案……。說明: ……三、有關具有涉外因素之結婚事件,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 稱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 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 按本部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3051號函,2位外籍人士,如 雙方均屬承認同性之結婚國家或地區者,依涉民法規定渠等得在臺辦 理同性結婚登記。四、……美國籍○○○及菲律賓籍○○已於 111年 12月26日在美國同性結婚生效,取得結婚證明文件,惟渠等一方之本 國法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另一方之本國法則未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依 涉民法第46條規定及本部108年7月19日前揭函,戶政機關不受理渠等 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五、至提及本部112年1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 20240466號函,係有關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得 否依涉民法第8條規定,適用施行法第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同性 結婚登記。惟本案○○○及○○均為外籍人士,自無該函之適用,併 予敘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婚姻為基本人權,受我國憲法制度性保障 ,不僅不應該因性別是否相同而受到限制,亦不應該因為所屬國籍而 受到限制。依學者○○○之論文指出,無論各國皆有大批「外籍」的 「住民」或「移居者」,這些「住民」在住居國生活、工作、納稅、 參與各類活動,甚至終身居住於該國,他們雖未正式歸化,然與居住 國關係密切之程度,可能遠高於他們法律上的「母國」。訴願人等 2 人雖已於美國結婚,然 2人現皆居住、工作在臺灣,生活重心也在臺 灣;是針對本案應非適用涉民法第46條規定,而係站在憲法所欲保障 人權之高度,積極選擇適用涉民法第 8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 訴願人等2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三、查訴願人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 之國家並未承認同性婚姻合法,爰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及內政部 112 年9月6日函釋意旨,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訴願人等 2人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及所附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其等雖已於美國結婚,然2人現皆居住、工作在臺 灣,生活重心也在臺灣;是針對本案應非適用涉民法第46條規定,而 係站在憲法所欲保障人權之高度,積極選擇適用涉民法第 8條規定, 准予其等2人於我國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云云。按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 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 婚或婚姻之規定準用之;為施行法第2條、第4條及第24條第 2項所明 定。次按涉民法第46條前段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 法。復按雙方當事人若均屬承認同性結婚之國家或地區者,依涉民法 規定渠等得在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惟渠等一方之本國法承認同性婚 姻合法,另一方之本國法則未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依涉民法第46條規 定,戶政機關不受理渠等在我國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亦有內政部 112 年9月6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於112年8月25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之國家並未承 認同性婚姻合法,爰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及前揭內政部 112年9月6日 函釋意旨,以原處分否准所請,非屬無據。 五、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相同性別之2人,為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得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立法機關並依 此意旨制定施行法,保障相同性別之 2人符合法定要件得成立永久結 合關係,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規定國籍因素或以國籍為限 制。然本件訴願人等 2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同性結婚登記,因當事人 一方○君之本國法律不承認同性婚姻,依涉民法第46條規定及前揭內 政部 112年9月6日函釋之適用結果,無法於我國辦理,似有不符合上 開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意旨以及逾越施行法立法意旨之虞。惟憲 法第 111條規定,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中央立法權限,本 件婚姻登記之法律適用及其解釋為中央主管機關權責,本府受其拘束 而僅得適用並執行,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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