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21. 府訴二字第11260859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0月21日裁處字第00277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本市○○公園(○○大 橋下自行車道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10月21日裁處字第0 02774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2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1126058542」惟查原處分機關 1 12年10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5854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之函文,經本府法務局於 112年11月16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 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 11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一)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 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2年 7月26日府工水字第1126041556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為『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 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 112年8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 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 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人在駕駛座,暫停非長停,無紅線標示,沒立牌 。 四、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現 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人在駕駛座暫停,無紅線標示及立牌云云。按本府為加 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 以規範,並以 112年7月26日府工水字第11260415562號公告修正「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 規停車之處罰原則」為「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 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再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11款規定,對於違反 該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 機關檢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及提供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之照片,審認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公園範圍內;又原 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 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有告示(牌)及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 ,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 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人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而停放於○ ○公園範圍內之○○大橋下自行車道旁,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規定,尚難以人在駕駛座上暫停,無紅線標示等為由,冀 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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