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22. 府訴三字第11260846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大學 訴願人因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8月7日北 市大學字第1126022555號函所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教育學院教育行政與評鑑研究所(下稱教評所)博士 班2年級學生,申請參加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並參加原處分機關111學年 度第 2學期評鑑所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下稱資格考核),指定科目「教 育行政與評鑑專題研究」為「通過」,自選科目「組織行為專題研究」為 「未通過」,經教評所以民國(下同)112年6月26日書面通知訴願人上開 資格考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7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7月24日召開「111學年度暑假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申評會)決議申訴不成立,並作成112年7月27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 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8月7日北市大學字第1126022555 號函檢送原處分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9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大學法第 1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 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 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 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第26條第1項、第5項 規定:「學生……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博 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 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第33條第 4項規定:「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 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 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 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修滿應修學分。二、通 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 合畢業條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 士學位。」 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下稱申訴處理原則)第 1點規 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 增進校園和諧,協助大學及專科學校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專 科學校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相關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據以審 核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特訂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學生、 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學校之懲處 、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向學校提起申訴。……」第 3點規定:「學 校為處理申訴人所提申訴案件,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之委員會(以下 簡稱申評會),評議申訴案件。……」第 4點規定:「申評會之組成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置委員若干人,由校長遴聘之,其中應有 學校學生會代表擔任委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 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二)應有法 律、教育、心理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三)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 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第 6點規定:「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對於學校之懲 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 之次日起一定期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第 9點 規定:「學校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 ,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第13 點規定:「……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申訴人、原單位之代表及關係 人到場說明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第17點規定:「申訴評議決定 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申訴 評議決定書,其內容得不記載事實。前項申訴評議決定書並應依第十 九點第一項或第二十點規定,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第20點規定:「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 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本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 政府)提起訴願。……」 會議規範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適用範圍: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 適用之:(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 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 ,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 定:「開會額數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二)處理 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第56條規 定:「(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 臺北市立大學教育行政與評鑑研究所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 下稱資格考核實施要點)第 4點規定:「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考試科 目包括指定科目與自選科目兩類,指定科目為『教育行政與評鑑專題 研究』,涵蓋『教育行政學專題研究』與『教育評鑑專題研究』二門 必修課程。自選科目由研究生自行選擇所屬領域已修習通過之選修課 程一科,惟得以學術論文發表方式替代。」第 5點規定:「考試相關 規定如下:(一)資格考試委員每門科目 2位,由所長聘請該科任課 教師及相關領域校外教師擔任,負責命題、閱卷,每位委員評分比重 各佔50%。(二)資格考試以七十分為及格分數,一百分為滿分。不 及格科目應在規定修業年限內申請重考,重考須以原考科目為準。」 臺北市立大學學生申訴評議要點(下稱申訴評議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立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 ,增進校園和諧,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七條 規定,成立本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 2點規定:「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 稱申訴人)對於本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向本校委員會提 起申訴……。」第 3點規定:「申評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三人,由校長 聘任之,委員組成如下:(一)教師代表三至五人,由各學院各推薦 一人。(二)學生代表三人,由學生會、學生議會及研究生代表各推 薦一人。(三)法律專業人士一人,由社會暨公共事務學系推薦具法 律學者專家一名。(四)心理諮商專業人士一人,由心理與諮商學系 推薦心理學者專家一名。(五)教育專業人士一人,由教育學院推薦 教育學者專家一名。(六)若申訴案件涉及特殊教育學生、弱勢學生 時,應增聘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家長團體代表共同組成。未兼行政職 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以上。……」第12點規定:「申訴案件之評議以不公開為原 則。但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 場說明或陳述意見。」第16點規定:「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 、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書,其內容得不記載 事實。前項評議決定書並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記載 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第19點規定:「申訴人就本校所為 之行政處分,經向本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書送達 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本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本校向 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司法院釋字第 784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 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 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理由書 :「……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 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 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 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 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即使構成權利 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 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 之尊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之申評會並未由具教育行政專業教授檢視試卷,皆由申 評會委員檢視,依據申訴評議要點規定,申評會組成由各學院推薦 教師代表 3人、學生代表3人、法律專業人士1人、心理諮商專業人 士1人、教育專業人士1人組成,惟112年7月24日參與申評會委員共 計 7人,人數比例偏低,且從申訴結果來看,檢視考卷之委員恐非 教育行政專業人士,且亦未經委員討論,即直接由檢視試卷之委員 決定申訴決果。 (二)教評所所長○○○教授(下稱○所長)辯稱自己沒有參與試卷命題 、批改,惟資格考核之命題教授由○所長聘請,其辯稱沒有影響力 ,並非事實,且從訴願人博一班入學開始,○所長就對訴願人不友 善對待;資格考核成績公布後,訴願人提出申請,除要複查成績, 還要求看有教授批閱痕跡正版之原始試卷,遭到○所長拒絕,令訴 願人懷疑原始試卷評分恐遭竄改,使訴願人成為考試未通過之案例 ,以顯考試公正性,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教評所博士班 2年級學生,參加原處分機關資格 考核,嗣其資格考核結果:指定科目「教育行政與評鑑專題研究」為 「通過」,自選科目「組織行為專題研究」為「未通過」。訴願人不 服,提出申訴,經申評會會議決議申訴不成立,有訴願人112年6月26 日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結果、 112年7月4日申訴書、112年7月24日申 評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2年7月24日參與申評會委員共計7人,人數比例偏低 ,且從申訴結果來看,檢視考卷之委員恐非教育行政專業人士,且亦 未經委員討論;訴願人懷疑原始試卷評分恐遭竄改,使其成為考試未 通過之案例,以顯考試公正性云云。經查: (一)按大學法第26條第 5項規定,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 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原處分機 關爰訂有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復依該要點第4點及第5點分別規定, 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考試科目包括指定科目與自選科目兩類,指定 科目為「教育行政與評鑑專題研究」,自選科目由研究生自行選擇 所屬領域已修習通過之選修課程1科;資格考試委員每門科目2位, 由所長聘請該科任課教師及相關領域校外教師擔任,負責命題、閱 卷,每位委員評分比重各佔50%,資格考試以70分為及格分數,100 分為滿分,不及格科目應在規定修業年限內申請重考,重考須以原 考科目為準。次按學校為處理申訴人所提申訴案件,應成立申評會 ,評議申訴案件;申評會置委員11至13人,由校長聘任教師代表 3 至5人,學生代表3人,法律專業人士1人,心理諮商專業人士1人, 教育專業人士 1人組成,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之2分之1;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為申訴處理 原則第 3點、第4點、申訴評議要點第3點所明定。又議事在尋求多 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適 用會議規範;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表決除本規範及 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會議規範第 2 條第 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學年度申評會委員名冊所示,本屆委員共 計11人,由校長聘任教師代表5人,教育專業人士1人,心理諮商專 業人士 1人,法律專業人士1人,學生代表3人組成;其中未兼行政 職務之教師共8位,未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11x1/2=5.5≒6);又 全體委員其中男性7位、女性4位,是全體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亦未少 於全體委員總數 3分之1(11x1/3≒3.6);準此,本件申評會之設 置與組成,符合申訴處理原則第4點及申訴評議要點第3點規定。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之申訴評議要點全文雖未規定申評會之出席及表決 方式,而原處分機關依申訴處理原則第4點及申訴評議要點第3點所 設申評會,核其性質及目的與會議規範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委員 會相當,自得適用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復依申評會112年7月24日 111學年度會議紀錄之出席截圖影本所示,該次會議有7位委員出席 ,已有過半數委員出席( 11/2=5.5≒6),是該次會議已達上開規 定之開會人數要求,並經出席委員 7位全數同意決議申訴不成立, 則本件申評會所召開之會議及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並無訴願人主 張委員人數比例偏低之情形。 (四)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7月24日召開申評會,處理過程均遵循 適當之法律程序,其決議有其適法性,而經 7位出席委員全數均認 為申訴不成立,並作成原處分記載略以:「……壹、申訴受理日期 及主旨:……二、主旨為參加本校教育學院教育行政與評鑑研究所 (以下稱評鑑所)博士班 111學年度博士生資格考,共計必考『教 育行政與評鑑專題研究』與選考『組織行為專題研究』兩科。結果 必考科通過、選考科未過。學生評估應該兩科都通過,質疑成績遭 到竄改,提出調閱有教授批閱成績原始分數試卷檢查的要求,遭到 ○○○所長拒絕,只做成績加總的分數成績形式複查,沒有做實質 審查,因此提請申訴。……參、經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 定 申訴不成立。肆、說明 經本委員會檢視同學及老師所提書面 資料、會議中詢答內容及相關佐證資料,確認所長並未參與命題及 閱卷工作。再經審閱資格考命題/閱卷委員之答案卷批改原本,亦 未發現任何竄改之痕跡。……」。經查本件申評會之會議進行及決 議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雖原處分未記載「主文」,然依原處分內 容第參點已可知悉本案所為判斷之主旨,即依據事實、適用法律、 由此所生之結論。復按本件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之閱卷委員,對應 考人試卷之評閱及成績之評定,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受理爭 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應尊重閱卷委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 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查本件申評會業已檢視同學及老師所提書面資料、會議中詢答 內容及相關佐證資料,確認所長並未參與命題及閱卷工作,並審閱 資格考命題/閱卷委員之答案卷批改原本,亦未發現任何竄改之痕 跡,是申評會對於閱卷委員評核分數之專業予以尊重,僅就該評核 分數之形式觀察,並未發現有顯然錯誤或評核分數程序違背法令情 形,乃維持原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未通過之結果,決議申訴不成立 ,並無違誤。 (五)據上所述,本件申評會之組成及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符合上開申 訴處理原則第4點、申訴評議要點第3點、會議規範第56條等規定, 無組成不合法,且就系爭申訴案之審查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 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問題,且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 錯誤之情事。對於本件申評會會議審酌本件歷程,針對申訴事由進 行討論,並檢視相關資料、調查,仍確認本案申訴不成立,應予駁 回之結果,並無違誤。尚不因訴願人對事實判斷之歧異或主觀認知 標準不同,而否定其評議決定結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申訴不成立……」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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