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2.20. 府訴三字第11260851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3日北市 勞動字第112609436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11年度勞訴字第430號),嗣於112年5月1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 期間差額生活費用10個月,經原處分機關提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 組(下稱審核小組) 112年8月14日第137次會議決議:「依據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5條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 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60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 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 請……』,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2年6月1日北院忠 民貞111勞訴430字第1120010607號函略以:『依據原告○○○民事起訴狀 第1頁影本本院收文戳所示,原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 …訴訟案……』,申請人於 111年10月13日向臺北地院遞送民事起訴狀, 而申請人係於112年5月10日(本局收文日)始向本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訴訟補助第 1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差額生活費用10個月,已 超過 6個月,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本案不符合前開補助 辦法第 5條規定,爰依前開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補助。」原處 分機關乃以112年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9436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 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基金 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 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 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三、 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或發生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 之生活費用,以及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不當解僱 爭議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 至第十一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按 :現行第4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 3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第五條(按:現行第 4條)第一項所稱不當解僱案件……之定 義如下:一 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 事件,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或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申請裁決者。……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按:現行第 4條)第 一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 訴訟費用:包括 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 生活費用:(一)全額 生活費用:……(二)差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有工作 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其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一‧二倍 者,以其工作收入與基本工資一‧二倍之差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 」第 4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 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 勞務提供地在本市 者。二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 補助,須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 不成立。……。」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 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外,其餘各 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 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一、申請書。」第7條第1項規定:「 申請人逾第五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經勞動局書面 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第9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 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 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7月28日遭○○公司無預警解僱後 ,為求生計,仍需繼續尋找工作,繼續繳付房租等生活費,期間又遭 逢親人逝世等事件,直到被輔導後才獲知原處分機關有相關補助,可 減輕生活負擔;請重新思量,協助訴願人繼續生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 111年10 月13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訴願人於112年5月10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差額 生活費用10個月,經審核小組 112年8月14日第137次會議審認訴願人 於112年5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已逾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5條第1項所定應自提起每1審訴訟之日 起 6個月內為之之期限,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有訴願人 111年10月13 日民事起訴狀、 112年5月10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 助申請書、審核小組 112年8月14日第137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審核結果否准訴願人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被輔導後始獲知原處分機關有相關補助,請重新思量 ,協助其繼續生活云云。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 補助勞工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因雇主之不當 解僱、發生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案件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等。訴訟費 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生活費用包括全額 生活費用及差額生活費用;申請人申請各項補助,除申請裁決補助 ,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60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 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檢附申請書等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者,原處分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9人,召 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 3人、學者專家及公 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 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揆諸臺 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 3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第9條規定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 代表3人組成。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14日審核小組第137次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示,上開審核小組9位委員中有7位委員出 席,審核小組由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 成本件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勞工權益 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作成專業判斷,其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 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另該次會議審認訴願人係 於111年10月13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惟於 112年5月10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認定已逾上開補 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內期限,爰依上開補助辦法第7條第 1 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本件訴願人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既經審核小組開會審查,且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 議並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程序違誤,或認定事實錯誤及 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其審查結果應予肯認。原處分機關依審 核小組審核結果及上開補助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補助,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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