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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2.21. 府訴三字第11260836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6月1日北
市勞檢綜字第1126019736號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從事管理顧問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實施勞
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為 154人,並審認訴願人為經營外送平台
業者,其事業風險與汽車貨運業相當,應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
職安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1類事業,惟訴願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3條第1項及職安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1人
。原處分機關乃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以 112年6月1日北市勞檢綜字
第1126019736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後1個月改善。訴願人於 112年6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6月20日北市勞檢綜字第1126020975號函復訴願人。
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2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2年7月4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
12年6月1日)雖已逾30日,經查郵寄原處分之雙掛號回執上簽章者並
非訴願人,其送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惟因訴願人業於 112
年 6月13日就原處分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至遲訴願人於該日已知
悉原處分,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
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23條第
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
自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
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
勞動檢查法第4條第3款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下:……三、職
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
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
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
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
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
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第 3條規定:「第二條所
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
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
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
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依前項規定所置專
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
)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 一、第一類事業:……(五)運輸、倉儲及
通信業之下列事業:……2.運輸業中之陸上運輸業及運輸服務業。…
…二、第二類事業:……(十七)……顧問服務業……。」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節錄)
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壹、第1類事業之事業單位(顯著風險事業)
營造業以外之事業單位
三、100人以上未滿300人者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
貳、第2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中度風險事業)
三、100人以上未滿300人者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