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一字第11260859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0月3日裁處字第00276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112年10月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5 54955」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10月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 1260554955號函僅係檢送 112年10月3日裁處字第0027619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等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112年9月19日16時 16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10月 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554955號函檢送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1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6 1706號函(該函誤繕原處分發文日期等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 12月1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67226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自 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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