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三字第11260857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4日北 市工新養字第112309606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表示,本市松山區○○○路○○巷○○號○ ○樓之住戶,在門口區域有違規設置斜坡道(下稱系爭障礙物)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障礙物為固定式障礙物,設置於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作道路使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 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同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 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 勒令拆除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4 日於現場張貼112年10月2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960672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違規行為人於 112年11月24日前自行改善(即自行拆除 ),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障礙物為其 設置,於112年10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3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障礙物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2月7日強制拆除在案,有原處 分機關拆除系爭障礙物之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之規 制效力已了結,無從再經由撤銷而回復原狀,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 益。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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