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三字第11260855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12年9月26日北市教人字 第11230622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為○○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幹事(行政人員),其主張 遭該校教務主任○○○(下稱○主任)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7日 在校長辦公室以具有性別歧視言詞之職場性騷擾情事,爰於112年4月 24日向○○國中提起申訴,經○○國中於112年4月28日召開性別平等 委員會第 3次會議決議受理該案,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作成調查 報告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國中乃以112年7月20日○○字第11 26005348號函檢送上開申訴案之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書予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上開調查結果,於 112年8月1日向○○國中提起申復。經○ ○國中於112年8月31日召開申復小組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並作成 112年8月31日第2542880號案申復審議決定書,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9 月18日○○字第1126005595號函檢送第 2542880號案申復審議決定書 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申復審議決定書,於112年9月26日向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三、其間,訴願人以112年8月22日陳情函,向教育部函詢本府教育局(下 稱教育局)回復○○國中○主任性騷擾調查誤用申訴處理機制案之疑 義,經教育部以112年9月13日臺教學(三)字第1120083160號函復訴 願人,說明該部提擬「各級學校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性騷擾事件 之申訴及處理流程說明」之適用情形外,另就本件○○國中職場性騷 擾之處理機制是否適法,請教育局本於權責督導釐明,並副知教育局 。教育局乃以112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123082386號函知本市公私 立各級學校,為完善法制以杜爭議,請各校儘速將「本校處理性騷擾 申訴應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或委託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 理」等文字,明訂於學校職場性騷擾防治規定中。其間,訴願人復以 112年9月19日函向教育局陳情表示,○○國中處理○主任性騷擾申訴 調查處理程序有違法之虞,經教育局以112年9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11 23062283號函(下稱112年9月26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認為○○國中處理○……主任性騷擾申訴調查處理機制有違法 之虞一案……說明:……二、查勞動部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 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7條第3項以:「雇主為學校時,得 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 擾申訴事宜。』;次查教育部 102年12月24日臺教學(三)第102016 5630號函略以,學校處理性騷擾防治三法所涉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 『得委託學校所設性平會分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按:現為性別平等 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三 、經查○○國中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未明訂得委託性平 會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惟前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訂定準則』係性工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爰○○國中依上開 準則將職場性騷擾申訴委託性平會處理尚無不可,然未免爭議,本局 前於112年9月2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123082386號函請本市各級學校審 酌將『本校處理性騷擾申訴應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或委託學校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文字明訂於校內職場性騷擾防治規定中, 並電請○○國中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四、經洽○○國中瞭解,該校 委託性平會調查臺端所提性騷擾申訴案所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 聘,又臺端就原處分結果依法提起申復,該校依法組成之申復審議小 組亦均外聘委員組成,符合本府112年6月19日函所指示,調查小組委 員均外聘之規定。」訴願人對上開 112年9月26日函不服,於112年10 月1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2年10月19日補具訴願書,11 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教育局112年9月26日函,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說明○ ○國中委託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訴願人所提職場性騷擾申訴案所 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聘,且訴願人依法提起申復,○○國中組 成之申復審議小組亦均由外聘委員組成,符合本府112年6月19日府授 人考字第1123005160號函所稱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成,委員至 少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之意旨,核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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