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三字第11260858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4日北市衛 醫字第112306146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2年10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112年10 月 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檔案,其「檔號或文 (編)號/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或文(編)號之 資訊」欄位記載:「申請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7日衛部醫字第1100027 013號函貴府衛生局回覆衛生福利部醫事司4科公文書」(即原處分機 關110年9月10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157063號函,下稱系爭資料);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0月24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61464號函(下稱 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應用檔案一案,經審核決 定如後附審核表,請於 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至本局辦理閱卷……說 明:復臺端112年10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並檢附檔案應用申請審 核表同意提供系爭資料予訴願人閱覽、複製,嗣訴願人於112年11月3 日至原處分機關閱覽、複製系爭資料,並親收上開資料影本在案。訴 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以112年10月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 料,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准其閱覽、複製系爭資料,並有經訴願人 閱覽後簽名之原處分機關112年11月3日檔案應用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無實益。從而,訴願人之訴求既已實 現,是原處分並無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情事,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1節,因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本件並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