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一字第11260857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生育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7日北市投戶 登字第11260074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長子○○○(下稱○童)於民國(下同) 112年○○月○○日出 生,訴願人乃以 112年10月1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生育獎勵金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於○童出生之日起10個月前至提出申 請時並無連續設籍於本市,不符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爰以112年10月17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126007462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發放生育獎勵金」並檢附原 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巿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鼓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生育,提高生育率,特訂 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以下簡稱民政局),並委任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事 務所)辦理生育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之受理申請、審核及發放 等事項。」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符合下列規定者,新生 兒之母得申請獎勵金:……二、新生兒之父或母自新生兒出生之日起 十個月前至提出申請時,應連續設籍於本市。」「新生兒之母死亡或 行方不明時,得由新生兒之父提出申請……。」第6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駁回其申請:一、不符合本辦法所 定申請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小設籍臺北市,服完兵役後至日本求學 、工作,因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超過 2年未入境,於111年6月被迫 遷出戶籍,112年5月始回臺遷入戶籍;○童於 112年○○月○○日在 臺北市出生,如果要符合連續設籍10個月之規定,訴願人必須勉強於 111年12月6日回臺,實有很大的困難,有損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於○童出生之日起10個月前至 提出申請時並無連續設籍於本市,與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及其配偶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超過2年未入境,於 111年6月 被迫遷出戶籍,112年5月始回臺遷入戶籍;○童 112年○○月○○日 在臺北市出生,如果要符合連續設籍10個月之規定,訴願人必須勉強 於111年12月6日回臺云云。按新生兒之父或母自新生兒出生之日起10 個月前至提出申請時,連續設籍於本市者,新生兒之母得申請生育獎 勵金,為臺北巿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 件: (一)稽之卷附訴願人及其配偶之戶籍資料等影本,訴願人之配偶設籍於 臺南市,未設籍本市;訴願人原設籍本市,於109年3月20日出境, 111年6月17日因出境滿 2年,經原處分機關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嗣 訴願人於 112年4月28日復將戶籍遷入本市,並以112年10月11日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童之生育獎勵金。原處分機關審認○童之 父或母自○童 112年○○月○○日出生之日起10個月前至提出申請 時,並無連續設籍於本市,不符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其生育獎勵金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故無法返臺等 情,業以 112年10月13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126007351號函請本府民 政局釋示,經該局以 112年10月17日北市民人口字第1126024943號 函回復略以,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設籍期間規定,並未規範 例外准許條款,另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至解散為止,未曾限 制國人入出境,○童之母未設籍本市,訴願人於恢復戶籍至○童出 生日設籍本市未滿10個月,與臺北市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不符,歉難同意所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末按臺北巿生育獎勵金發放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新生兒 之母得申請生育獎勵金,新生兒之母死亡或行方不明時,得由新生 兒之父提出申請;即本巿生育獎勵金,原則上應由新生兒之母申請 之。訴願人為○童之父親,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1月29日 電子郵件查告,○童之母並無死亡或行方不明情事,則訴願人應非 本件適格之申請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不符臺北市生育獎 勵金發放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否准所請,所憑理由,雖有 不當,惟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結論並無不同。從而,依訴願法第79 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 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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