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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二字第11260861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0月19日DC0600283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15日14時50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
○公園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10月19日DC0600283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11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
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