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三字第11260856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 9月25日裁處字第002755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卡努颱風來襲期間,在民國(下同) 112年8月2日16時許發布因河 川水位隨時受到降雨量、潮汐或上游水庫調節性放水等因素造成水位上漲 ,除新店溪 2號、3號、3-1號、基隆河11號及內溝溪1號、2號疏散門外, 本市其餘疏散門於當日16時執行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20時起拖吊堤 外滯留車輛,22時起開始關閉疏散門,請車主儘速將車輛駛離河川區,以 免遭受拖吊及裁罰;新店溪 2號、3號、3-1號疏散門配合華中橋下堤外中 繼魚市場營運於112年8月3日4時執行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10時起開 始關閉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於本市○○公 園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本府於 112年8月3日14 時48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 12年9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538683號函(下稱112年9月26日函)檢 送 112年9月25日裁處字第00275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8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2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112年9月26日第11 260538683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2年9月26日函僅係檢送原處 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下稱107 年11月22日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 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 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 濱公園區域。」 112年 7月26日府工水字第11260415562號公告(下稱112年7月26日公 告):「主旨: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 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為『本市河濱公園車輛 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2年8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含颱風、超大豪雨) ,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4小時前發布上開訊息應免予處罰外,其 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 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三)處機 車新臺幣 1,800元罰鍰。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 並依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 9條 第2項規定計收移置費用、保管費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 112年8月2日南下彰化,開車返回臺 北之時間為當日21時39分,並有高速公路通行紀錄為證,已超過堤外 水門關閉時間,致不及將系爭車輛移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於 112年8月2日卡努颱風來襲 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南下彰化,回臺北時已超過堤外水門關閉時間, 致不及將系爭車輛移出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 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 107年11月22日公告修正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 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 等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112年7月26日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依據上開公告,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 間(含颱風、超大豪雨),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4小時前發布訊 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 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查原 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定標示於本市○○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 本在卷可憑。復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分別於 112年8月1日 、2日發布卡努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112年8月2日16 時許發布除新店溪 2號、3號、3-1號、基隆河11號及內溝溪1號、2號 疏散門外,本市其餘疏散門於當日16時執行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 ,20時起拖吊堤外滯留車輛,22時起開始關閉疏散門,請車主儘速將 車輛駛離河川區,以免遭受拖吊及裁罰;新店溪 2號、3號、3-1號疏 散門配合華中橋下堤外中繼魚市場營運於112年8月3日4時執行疏散門 「只出不進」管制,10時起開始關閉疏散門之訊息,符合上開公告之 意旨。且 112年8月2日17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各大媒體均不斷 報導本市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及20時疏散門關閉、拖吊等訊息, 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河濱公園範圍內,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 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然訴願 人於颱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系爭車輛撤離本市○○公園,自應受罰 ;況依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12年8月2日21時39分開車返回臺北,而新 店溪 2號、3號、3-1號疏散門係於112年8月3日4時執行疏散門「只出 不進」管制,10時起開始關閉疏散門,其返家後仍有相當時間可將系 爭車輛移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