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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一字第11260856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1日北
市商一字第112603328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設址於本市,為透過網路方式經銷服飾品零售業等商品之企業
經營者。經臺中市政府接獲民眾反映訴願人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等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2年6月27日府授法消服字第11201753
26號函移請本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2年7月4日北市商一字
第1120126467號及112年8月2日北市商一字第11260207871號函通知訴
願人就疑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等提出改善說明,經訴願人
之代理人以112年7月10日、8月10日電子郵件說明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復以112年8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1126023299號函(下稱11
2年 8月21日限期改善函)以訴願人所經營之銷售商品網頁(xxxxx,
下稱系爭網頁)未揭露訴願人之公司電話、營業所地址等涉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等規定,令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改善說明,逾期
未回復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 1等規定裁罰。嗣原處分機關再次
查核系爭網頁,查得訴願人僅配合改正部分內容,惟仍記載消費者退
換貨原則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7日內無條件退貨等文字;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仍未依112年8月21日限期改善函辦理改正,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0點等規定,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6條之 1、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
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項次1等規定,以1
12年10月11日北市商一字第1126033286號函(下稱原處分,理由及法
令依據誤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1月30日北市商一字第112
6038603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
期於112年11月25日前改正完成,逾期未改正得按次處罰。原處分於1
12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
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
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
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
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
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
訂立之契約。……。」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7條第 1項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
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
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第56條之 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
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
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
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消費
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
款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
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
製化給付。」
經濟部 105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0502418810號公告修正零售業等網路
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節錄)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
節錄)
應記載事項
說明
一、企業經營者資訊
企業經營者之名稱、負責人、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營業所所在地地址。
十、退貨及契約解除權
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行使相關權利。
項次
違反事件
依據法條(消費者保護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元)
裁罰對象
1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但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7條第1項、第56條之1
一、經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經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再次令其限期改正:
1.第1次:處3萬元至10萬元罰鍰。
……企業經營者
登記於本市之企業經營者且為下列營業行為或因下列營業行為所涉事項,委任本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至第59條……規定,所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
委任事項
企業經營者營業行為之種類或因營業行為所涉事項
……
2、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限期改善、行政裁罰……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必要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至第59條)。
……13.企業經營者提供……電視網路郵購購物……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