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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一字第11260863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8日動保救
字第112602034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飼養之貓隻(晶片號碼:○○○;性別:母;品種:混種貓;下
稱系爭貓隻)前經民眾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4日通報無人伴同出入
於臺北市大同區○○街○○號○○樓停車場,原處分機關乃派員至現場將
系爭貓隻收容安置於所屬本市動物之家,並掃描晶片後發現登記飼主為訴
願人。嗣經訴願人於 112年10月28日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貓隻,並填
具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貓隻出入公共
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
第9款、第33條之1第 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12年11月8日動保救字第1
126020343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
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原處分於1
12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單位:新臺幣
項次
8
違規事項
……
五、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裁罰依據
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至第10款
罰則規定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1次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