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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二字第11260859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6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4393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2年6月8日
配合衛生福利部等派員至系爭診所稽查,查得系爭診所大門內掛號櫃檯明
顯處及治療室牆面上貼有:「……評論五星,精美好禮任選 3樣Google搜
尋【○○】……五星好評 拿好禮……」海報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涉及以不正當方式為醫療廣告宣傳,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6月27日北市衛
醫字第1123041494號函請系爭診所說明,系爭診所以 112年7月4日、17日
書面說明,原處分機關並於112年7月1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系爭診所以優惠、贈送物品及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內容為宣傳
,係屬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 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 112年10月6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2304393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
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2月13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主旨欄雖載以:「北市衛醫字第 11230439382號……罰
鍰繳款單2105600120365876。」惟查2105600120365876號罰鍰繳款單
僅係原處分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
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
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
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
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第 7款規
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
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
令釋(下稱 105年11月17日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
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
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
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