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1.11. 府訴二字第11260862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3日北市 衛健字第11230627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搭乘郵輪自日本至基隆港入境,未具 口頭或書面申報,逕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 X光檢查發現影像異常攔檢 ,於其行李中查獲加熱菸,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以11 2年9月28日基普稽字第1121028326號函檢附基隆關移送臺北市政府旅客攜 帶加熱菸入境案件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案物 照片等影本資料移請本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0月4日北市衛健字 第11200916232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2年10月15日陳述書 向原處分機關說明購買香菸欲贈與親友,無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之意 圖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入境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 之指定菸品(貨品名稱:○○),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0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112306274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 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 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第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第1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 品:……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 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 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製造或 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 、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2日衛授國字第1120760274號公告:「主旨:公 告指定除紙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外,以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原料製成,且未改變該原料物理性態之菸品,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生效。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七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旨揭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依菸害 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二、公告指定之菸品,包括加熱 式菸品在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乘坐郵輪歸國,在沖繩遊玩期間購買香菸 欲回國後贈與親友,下船後經過安檢時基隆關告知此香菸為電子菸草 ,要沒入及筆錄外並無其他之罰則,而今卻收到裁處書,訴願人已是 八旬老人,此生不曾吸菸也並不知此香菸不能帶回國,更不是如原處 分所述有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之意圖,實屬冤枉,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於112年9月19日入境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 之指定菸品(貨品名稱:○○),有基隆關移送臺北市政府旅客攜帶 加熱菸入境案件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護照、案 物照片、訴願人 112年10月15日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購買香菸欲回國後贈與親友,此生不曾吸菸也並不知此 香菸不能帶回國,更不是如原處分所述有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之 意圖云云。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任何 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 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 之人違反者,處5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 收、銷毀或退運;加熱式菸品屬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向其 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之菸品; 揆諸菸害防制法第 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2項規 定及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2日衛授國字第1120760274號公告意旨自 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基隆關於112年9月19日查獲攜帶未申報加熱菸入境 (貨品名稱:○○),有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案 物照片及訴願人 112年10月15日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攜帶未申報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 而予裁處,並無違誤。次查112年2月15日增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未依規定核定通過 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係對短期、長期健康危害資料未臻 完整之新類型菸品,為保護國人健康,自應禁止其製造、輸入、販 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而所稱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包括非 屬菸品製造及輸入之其他業者及自然人;是訴願人既有攜帶未申報 之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入境之情事,即與前揭規定 未合,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購買香菸欲回國後贈與親友等為由, 而冀邀免責。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所稱之按其 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 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自國外攜帶菸品入境,對 於菸害防制法之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循之義務,況其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2年11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 629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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