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三字第11260856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5日 北市教前字第112308395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號幼兒園設立許可 證書,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街○○巷○○弄○○、○○、○○號 ○○樓,下稱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 系爭幼兒園疑似開設英語課程並向幼兒家長額外收費 1學期新臺幣( 下同)8,500元情事,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26日派員至系爭幼兒 園進行稽查,查得系爭幼兒園有英語融入教學課程之潛能課程英文班 並收費8,500元及英文教材850元之情事,此非屬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收 費項目,乃當場製作訪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以未經 備查之收費項目向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違反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第6款規定,以112年5月30日 北市教前字第11230468962號函(下稱 112年5月30日函)處負責人即 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112年6月30日前改善並將檢討與改善計 畫函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上開112年5月30日函,第 1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3條 及第52條雖係於112年3月1日施行,惟系爭幼兒園所提供111學年度上 學期園方收執聯(教保服務期間: 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收 費年月:111年9月)及 111學年度下學期園方收執聯(教保服務期間 :112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收費年月:112年2月)分別為111年 9月15日及112年2月10日,該收取費用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應依對訴願人有利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行為時第38條第2項及第4 9條第8款規定裁處,乃以 112年9月25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839561號 函(下稱112年9月25日函)自行撤銷上開112年5月30日函,本府爰以 112 年10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21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49條第8款規定,以112年9月25日北市教 前字第1123083956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10月23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6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 3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 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 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 )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 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 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 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行為 時第49條第 8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 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 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八、……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 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 項目收費……。」行為時第5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 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臺北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下稱收退費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 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 目及用途如下:一、學費……二、雜費……三、代辦費:指教保服務 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一)材料費……(二)活 動費……(三)午餐費……(四)點心費……(五)交通費……(六 )延長照顧服務費……(七)臨時照顧服務費……四、代收費:指教 保服務機構代為收取之下列費用:(一)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二)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費用。(三)其他費用 :代購制服、運動服、圍兜、書包、餐具及其他幼兒個人用品之費用 。五、行政作業費……。」「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父母或監護人收取 前項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但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4日府教前字第1123044403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 之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112年5月26日生效 ,同時廢止本府……108年8月16日府教前字第1083072084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按:行為時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按:行為時第五十二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 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自準公共化幼兒園 政策推動之始即強調以「私立幼兒園的『現況』加入」,系爭幼兒園 於108年5月20日加入準公共化幼兒園迄今之「收費數額的現況」均無 不同,系爭幼兒園之英語融入教學課程收費符合收費數額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亦無任何糾正或指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前以 112年6月9日北市教前字第11230486942號函要求系爭幼兒園予以退費 ,系爭幼兒園依來函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於112年7月20日完成全園90 名幼兒(每位 1,239元)退費並函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卻仍以 系爭幼兒園有英語融入教學課程收費之情事為本次裁罰之認定。請撤 銷原處分,以維護訴願人權益。另依原處分機關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就 幼兒園違規取締查處事項,對已立案者即為重大,應由局長核定,而 非「不重大」事項之科長決行。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系爭幼兒園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26日訪查紀錄表、系爭幼兒 園之111學年度上學期園方收執聯(教保服務期間:111年8月1日至11 2年1月31日,收費年月:111年9月)、 111學年度下學期園方收執聯 (教保服務期間: 111年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收費年月:112年2 月)、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 111學年度收費情形查詢畫面列印等 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幼兒園於加 入準公共化幼兒園迄今之收費數額均無不同,英語融入教學課程之收 費符合收費數額規定,原處分機關無任何糾正或指正,有違信賴保護 原則,且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於112年7月20日完成全園幼兒退費,原 處分機關卻仍為本次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 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 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 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幼兒 園如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者,處負責人6,000元以上3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揆諸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行為時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9條第8款等規 定自明。復按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有學費、雜費、代辦費(含材 料費、活動費、午餐費、點心費)、交通費、延長照顧服務費及臨 時照顧服務費等,教保服務機構應依所定收費項目收費,不得向家 長收取其他費用;有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依系爭幼兒園所登載於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之 111學年度 (上學期計6個月、下學期計6個月)收費情形,系爭幼兒園經原處 分機關備查之收費項目僅有學費、雜費、代辦費(材料費、活動費 、午餐費、點心費)、課後延托費等,而英語融入教學課程之潛能 課程英文班及英文教材項目非屬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收費項目。另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26日訪查紀錄表影本載以:「……訪查事 由:民眾陳情該園收費超收……訪查結果:1.該園老師表示有在每 週一、三、五上午請美語老師來協助進行英文融入教學。2.該英文 融入教學是自由參加,也有額外向家長收費。3.……該美語老師為 大學畢業幼保科系畢業……。」並經系爭幼兒園之代理教師○○○ (到職日為95年8月1日,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且據系爭幼兒 園之111學年度上學期園方收執聯及111學年度下學期園方收執聯等 影本,亦記載潛能課程英文班及英文教材之項目及收費數額分別為 8,500元及850元;又依系爭幼兒園於112年7月20日函報原處分機關 英語融入教學課程後續退費處理情形,該園亦表示已於112年7月20 日完成全園90名幼兒(每位 1,239元)退費。是該潛能課程英文班 及英文教材,確為系爭幼兒園所提供之教保服務。該額外報名收費 之英語融入教學課程(潛能課程英文班及英文教材)收費項目,並 非系爭幼兒園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收費項目,系爭幼兒園以未經備 查之收費項目向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其違反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行為時第38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系爭幼兒園屬加入準公共教保服務之機構,該園 111學年度經原處 分機關備查之收費項目為學費、雜費、代辦費(材料費、活動費、 午餐費、點心費)、課後延托費;另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 ,系爭幼兒園於108年5月20日加入準公共化幼兒園時所核定 107學 年度收費數額有學費、雜費、代辦費(含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 、點心費),並未包含英語融入教學課程費用,且系爭幼兒園曾於 107 年11月28日函報其誤植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登載之收費數 額,並檢附該園104至106學年度幼兒園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 107 學年度收費前後對照表,亦無記載英語融入教學課程之收費項目。 幼兒園實際收費應與備查項目、數額及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登 載資料一致,況系爭幼兒園於加入準公共化幼兒園前,該英語融入 教學課程(潛能課程英文班及英文教材)項目即非向原處分機關報 請備查之收費項目,訴願人自難主張本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四)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本件 原處分係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5月26日在系爭幼兒園稽查,當日該 園代理教師○君於訪談中自承系爭幼兒園於每週一、三、五上午有 英語融入教學課程之潛能課程英文班,該英語融入教學課程是自由 報名參加並額外收費,此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不爭執之事實;且 有前揭收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事實客觀明白足資確認,縱原 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至系 爭幼兒園於112年7月20日完成全園幼兒退費並函報原處分機關英語 融入教學課程後續退費處理情形,僅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先 前違規行為之責任。又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適用其分層負責明細 表規定之爭執,亦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尚難採憑。訴願主張各節, 均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行為時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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