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一字第11260867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3日動保 救字第11260184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訴願人所飼養犬隻(品種:博美犬、性別:公、 晶片號碼:○○○,下稱系爭犬隻)在本市士林區○○街○○段屋內 遭留置多日無人伴同。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2日緊 急收容安置系爭犬隻於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動物之家,並依寵物登 記管理資訊網所登載飼主(即訴願人)資料,以電話通知訴願人未果 ,又以112年9月20日動保收字第112601709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12年1 0月2日前領回系爭犬隻並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回覆。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棄養系爭犬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13日動保救字第1126018422號函(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且禁止飼 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另接受動物保 護講習課程3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2月28日動保救字第112602314 1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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