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二字第11260865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9日北市 都築字第112307053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 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2年 10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7053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 籍地址(苗栗縣○○鄉○○○○號)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2年10月25日將原 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 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 112年10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2年 11月24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12年12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又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2年6月10日查認訴 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且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 事,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 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2年9月22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2305538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 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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