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三字第11260858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 112年10月31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123152270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6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提出陳情表 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錯誤理解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之規定,拒絕提供檢舉人資料,陳情案件編號W10-111091-00320為 不實檢舉,衛生局此舉保護惡意檢舉人,導致惡意檢舉人○○○(下 稱○君)一再以相同手法不實檢舉打擊同業,這些檢舉騷擾帶給賣家 的恐懼非衛生局所能揣摩,衛生局拒絕法院調查使其成為○君打擊同 行的好助手,請衛生局依行政訴訟法第 164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 條規定,於 5日內向法院確認陳情案件編號W10-111091-00320之檢舉 人為○君云云。經衛生局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15227 0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2年10月31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 以:「……有關您反映本局須提供陳情案件編號『W10-111091-00320 』之陳情人資訊一事,本局說明如下: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3條暨衛生福利部公告『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 件處理及獎勵辦法』之規定,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 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及個人 隱私、受理民眾陳情案件內容,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依本府及 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7點:『人民陳情案件有保 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訴願人不服該回復表, 於112年11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2年11月7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衛生局 112年10月31日回復表,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回復該局未提供檢舉人資訊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核屬觀念通知,尚不 因該回復表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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