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1.26. 府訴一字第11260867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4日北市 社障字第112319543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核定自民國(下同)95年 9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6,000元。嗣本府為配合國民年金法於97年10月1日施行,乃於同日廢止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由原處分機關另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調整實施計畫)。調整實施計畫第 2 點明定適用對象及資格,為 97年9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且符合出境( 臺灣地區)未逾 6個月等要件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12年4月24 日出境後逾6個月未入境,乃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以11 2年11月14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9543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自112年1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訴願人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112年11月16日 訴願請求……不合理 請撤銷……懇請……使本津貼繼續給我……」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 計畫目的: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 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 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或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 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 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 4點第2款第4目規定:「停發及追繳…… (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或區 公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 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4.出境 (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7月底在美國罹患新冠肺炎,連續 高燒過月及其他併發症,致無法搭機回臺,最後美國醫生讓訴願人於 112年12月10日後回臺,訴願人為肝移植病患,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 ,實屬不可抗力,身心障礙者津貼為訴願人用來給付醫療費用的救命 錢,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 礙者津貼,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12年4月24日出境,其出境 已逾 6個月,乃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自112年11月 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有訴願人身障津貼基本資料表、內政 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畫面(下稱入 出國查詢服務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罹患新冠肺炎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機回臺云云。 按國民年金之實施,係以社會保險機制,整合各項福利津貼,因此各 項津貼將逐步由國民年金取代,本府乃配合自 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 法施行之日起,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針對廢止前 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市民,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調整實施計畫。該調 整實施計畫係本府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 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乃於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1項第3款規定 出境不得逾 6個月之限制,且該項限制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而有除外 情形之規定。查卷附登入查詢時間為112年11月9日之內政部移民署入 出國查詢服務畫面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112年4月24日出境,然至112 年11月9日止尚未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前開調整實施計畫所定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之 資格,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自訴願人出境逾6個月 未入境之事實發生次月即 112年1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 違誤。又訴願人自 95年9月起即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自應知悉 調整實施計畫所定之請領規定,並妥予注意,亦應對出境後可能發生 6個月內難以回國之情狀有所預見,且此期間美國並未限制出境,本 國亦未限制國人入境。是訴願人尚難以疫情發生等個人因素為由,主 張應繼續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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