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三字第11260868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2月8日裁處字第00282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2日9時38分許,在本市○○公園(○○大 橋下○○場旁空地)違規停放,違反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行為時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12月 8日裁處字第002829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1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 於11月22日上午至○○大橋,橋下遛狗時,因當時○○大橋下,○○ 場打球的市民非常多……旁邊的機車格子……滿機車……所以暫時性 把機車停在橋墩旁邊……對於此事件,本人深感委屈……請貴單位了 解實情之後,給予……清白……。」並檢附現場違規之停車照片,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 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 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 公共工程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 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 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4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 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 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2年7月26日府工水字第1126041556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為『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 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 112年8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 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 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到○○大橋下遛狗時,當時公園○○場打 球民眾非常多,旁邊機車停車格已停滿車輛,故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 於○○大橋下方橋墩旁;因現場未有足夠機車停車格可供停放車輛, 且其所站之處距離系爭車輛停放處不到 4公尺,僅是暫時性之臨時停 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當時現場機車停車格已停滿車輛,系爭車輛僅是暫時 停放於○○大橋下方橋墩旁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 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12年7月 26日府工水字第1126041556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所提供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車輛 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大橋下○○場旁空地);又原 處分機關於本市○○公園○○大橋下進入園區處設有禁止機車進入之 告示牌,以為提醒;有本市○○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告示牌照片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 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 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本件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在停車 格以外之公園範圍內,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該區域停車格已停滿故 暫時停放於公園內之○○大橋下方橋墩旁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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