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1.26. 府訴二字第11260862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1月8日裁處字第00280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海葵颱風來襲期間,在民國(下同)112年9月1日12時2分許發布將 於當日16時執行淡水河沿線疏散門(淡6至新3-2)及基隆河中山橋以下越 堤坡道(百齡左右岸)「只出不進」管制,並於20時起開始拖吊堤外滯留 車輛,22時起開始關閉疏散門及越堤坡道,其餘疏散門則於2日8時執行「 只出不進」管制,管制後 4小時,開始拖吊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 定時間撤離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本府於 112年9月2日12時26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12年11月8日裁處字第0028009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1月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1月2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 月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 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 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 公共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 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 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下稱107 年11月22日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 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 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 濱公園區域。」 112年 7月26日府工水字第11260415562號公告(下稱112年7月26日公 告):「主旨: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 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為『本市河濱公園車輛 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2年8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含颱風、超大豪雨) ,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4小時前發布上開訊息應免予處罰外,其 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 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小 型車新臺幣 2,400元罰鍰。……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 罰鍰外並依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 第9條第2項規定計收移置費用、保管費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於9月2日中午過後風雨暫歇離家前往 河濱,下午約 3點左右抵達河濱公園,方得知已被拖吊;此次媒體或 市府新聞稿或是輔助管道(簡訊、Google map顯示),搭配實際風雨 情形,皆讓訴願人以為9月2日16時水門關閉前去移車即可;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之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於 112年9月1日海葵颱風來襲期間發布 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媒體或市府新聞稿或是輔助管道(簡訊、Google map顯 示),搭配實際風雨情形,皆讓訴願人以為9月2日16時水門關閉前去 移車即可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 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 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 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 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112年7月26日公告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為「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 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 上開公告,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含颱風、超大豪 雨),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4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 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 定標示於本市○○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復查本 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分別於112年9月1日、2日發布海葵 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本府係於112年9月1日12時2分許發布將於 當日16時執行淡水河沿線疏散門(淡6至新3-2)及基隆河中山橋以下 越堤坡道(百齡左右岸)「只出不進」管制,並於20時起開始拖吊堤 外滯留車輛,22時起開始關閉前述疏散門及越堤坡道。其餘疏散門則 於9月2日8時執行「只出不進」管制,管制後4小時,開始拖吊之訊息 ,符合上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公園範圍 內,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 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始屬適法;然訴願人於颱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 將系爭車輛駛離河濱公園,自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誤認相關媒體訊 息係9月2日16時前移車即可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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