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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三字第11260855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9月6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4380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
樓、○○號○○樓,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2年6月20日派員至系爭診所查察,查得:(一)○姓病患(下稱
○君)112年6月7日病歷中之諮詢紀錄2處諮詢人員欄分別填寫「○」及「
○」,並無醫事人員之簽名或蓋章;(二)○姓病患(下稱○君)112年5
月23日病歷中之諮詢紀錄 4處諮詢人員欄雖均為○○○醫師蓋章,但記載
內容之筆跡相異。原處分機關嗣於112年8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另發現○君112年7月18日之諮詢紀錄
接續前 112年6月7日病歷中之諮詢人員仍填寫「○」,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診所未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
名或蓋章,違反醫療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28等規定,以112年9月6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43802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2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1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送達日期為112年9月7日,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12年9月8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2年10月7日(星期六),因適逢國
慶日連續假日(10月8日為星期日,10月9日為調整放假日,10月10日
為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112年10月10日
之次日即 112年10月11日(星期三)代之;另查本件訴願人提出照片
顯示其送交訴願書之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33分許,原處分機
關於訴願書所蓋收文日期條戳為 112年10月13日,惟因本件原處分機
關承辦人員表示於10月12日一早即看到信件嗣後才掛收文號,然無法
查告訴願人實際送交訴願書日期,故本件從寬認定以 112年10月11日
為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之人員。本法所稱醫師,係
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
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第 6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
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
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六十八條……
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8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未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法條依據
第68條
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