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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三字第11260856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563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農業部依畜牧法第25條規定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經營相關
食品批發業務。訴願人受農業部指示統籌進口蛋品專案,再供給國內
加工或洗選業者使用,有鑑於訴願人委託進口商自民國(下同) 112
年3月1日起專案輸入之巴西蛋品經其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查核其有效
日期標示與輸入許可資訊不符,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
定之情事,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及不得繼續販賣之必要,且已引發民
眾關注,原處分機關基於源頭管理,為確認巴西蛋品產品流向,以11
2年9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143215號函(下稱112年9月15日函)
請訴願人於 112年9月19日前提供自112年3月1日起專案輸入之巴西蛋
品下游流向。嗣原處分機關為確保訴願人執行進口蛋品專案來源蛋品
及下游蛋品(含訴願人委託代工廠)之品質標示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之規範,於112年9月18日至訴願人營業地點(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號○○樓)進行查核後,請訴願人於112年9月22日17
時前提供:(一)依訴願人 112年9月1日新聞稿公布貿易商進口雞蛋
資料之10家業者(含上、下游及加工品項)之進銷存資料、輸入許可
通知書、進口報單等112年3月至稽查日資料;(二)倉儲資訊:包含
各倉儲儲存蛋品(含逾期蛋品)之地點及數量;(三)委託代工業者
之業者名單(含業者聯絡資訊)、出貨情況、品項、商品資訊、庫存
量、儲存地點;(四)委託代工產品標示態樣等資料;另就巴西蛋品
產品流向,提醒訴願人依上開112年9月15日函,請仍於112年9月19日
前提供。
二、嗣訴願人以112年9月19日書面提供巴西進口雞蛋之進口數量(僅帶殼
鮮蛋總箱數、冷凍液蛋總桶數)、下游業者各自出貨總數量(僅有業
者簡稱,無完整名稱及聯絡資訊)及現有庫存情況依庫存業者名稱(
僅記載業者所在縣市及其行政區)及其各自庫存總數量;另說明到期
蛋品辦理銷毀箱數、冷凍液蛋運輸貨損廢棄桶數等作為其產品流向之
資料,尚缺漏巴西蛋品之輸入許可通知書、進口報單資料、出貨資訊
(含完整之業者名稱、地址、數量及批號)、倉儲業者資訊(含完整
之業者名稱、倉儲地址、總量、該址貯存之批號各批號分別列出、以
及已逾有效日期蛋品存放地點及數量)、各倉儲已銷毀逾期蛋品之銷
毀紀錄及未銷毀逾期蛋品之銷毀規劃、委託代工產品標示態樣等資料
,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9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56276號函(下
稱112年9月20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2年9月22日前補充提供上開資料
。旋訴願人以 112年9月22日書面提供自7個國家進口專案雞蛋之貿易
商名稱及其進口數量(以萬顆計)、倉儲庫存資料(引用自農業部官
網專案進口雞蛋專區,僅有業者簡稱、倉庫別、庫存數量、未到期及
到期待銷毀數量,並無倉儲業者完整名稱或聯絡資訊)、未銷毀逾期
蛋品之銷毀規劃(僅以 3行文字說明近期內將擬定規劃銷毀處理方式
委託業者進行處理)等資料,並質疑原處分機關並無提供其轄內涉及
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之具體案件說明、產品或涉事代工業者名稱,
其無法據以彙整相關資料以提供,基於維護往來廠商營業資料之安全
,無法無故提供其他非涉事廠商之資料,請原處分機關惠覆相關疑慮
之產品,轄內涉事廠商等,其再調出相關批次之蛋品資訊提供。
三、原處分機關因上開函調相關資料未果,乃派員於112年9月23日再次至
訴願人營業地點進行調查,請訴願人就其112年9月22日書面所述未能
完整提供上開相關資料進行說明,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有提問,
訴願人均以「請貴局以公文方式提供具體案件說明、產品或涉事代工
業者名稱以便釐清事實。相關法律責任由本會負責。」作為回應,拒
不提供上開相關資料,亦不進行任何說明。經稽查人員告知如拒不提
供相關資訊,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第12款規定
,經受詢問人表示了解,惟仍不回應稽查人員所詢事項。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有拒不提供之情
事,爰依同法第47條第12款規定,以112年9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
2305634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並命其於文到 4日內提供相關資料。原處分於112年9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
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業者。」第9條第1項規定:「食
品業者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第3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
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
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
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第4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
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
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
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
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
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第42條規定
:「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1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
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
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二、
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文書、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
電磁紀錄,以供查閱。」「主管機關因查核、檢驗之必要,得將前項
資料或紀錄原件或複製件,予以扣留。」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
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48
違反事件
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法條依據
第47條第12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