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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二字第11260865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2
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7010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得賣家帳號「○○」於○○網站刊登販售「○○」(
刊登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12年9月19日)食品(下稱系
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並查得該帳號之實際使用人
係訴願人及其戶籍地址位於本市,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0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148900號函(下稱112年10月16日函)
通知訴願人於112年10月27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2年10月26日書面
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為「中華
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所列貨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
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1年內第2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前次為 112年3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20576號裁處書),乃依同
法第47條第14款、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5等規定,以112年11月21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12307010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
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0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
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
資訊。」「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第47條第
1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55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2年8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21302207號公
告(下稱 102年8月29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輸入規定『F』字
頭代號、『 F01』、『F02』及『F03』之說明欄內容……並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二、修正輸入規定 F01:輸入商品應依照『輸
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按:現為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
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103年9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603號公告(下稱103年9月23日公告
):「主旨:公告『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
節錄:
貨品號列
貨名
輸入規定
2106.90.99.20-8
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
F01
項次
45
違反事件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未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輸入產品資訊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4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二)第2次處罰鍰6萬元至12萬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