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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25. 府訴三字第11260856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23日
北市工地森字第112302206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訴願代理人原共有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面積367平方公尺,112年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平
方公尺,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 367分之366,訴願代理人之權利範圍為367
分之1,於民國(下同) 109年9月15日信託登記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系爭土地】位於本市現行公告山坡地範圍,訴願人以起造人身分向本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於系爭土地新建1幢1棟地上6層、地下2層
共11戶建築物(下稱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並委請○○股份有限公司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原處分機關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4月29日北市工
地審字第1113013686號函(下稱111年4月29日函)核定該水土保持計畫,
嗣都發局就系爭建案核發 112年5月26日112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建造
類別:新建,建築面積: 128.45平方公尺),並以112年6月2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1126128495號函檢送112年5月份建築執照(山坡地)清冊予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回饋金
繳交辦法)第3條、第5條及其附表款次13規定,以112年9月23日北市工地
森字第1123022060號函(下稱原處分)就系爭建案核處訴願人應自原處分
送達次日起 1個月內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409萬5,720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原處分於 112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2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1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48條之1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
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
之回饋金。……前項……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
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
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建築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
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
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
,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第 3條第13款規定:
「下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以下簡稱回饋金):……十三、除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
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第 4條規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人。」第 5條規定:「
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
百分之十二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地區,認定已從事公益性
綠覆補償行為,並達環境保護目的者,其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得予
酌減。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地方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
知後,應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一個月
內一次繳交。」第6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彙整收取回饋金後
,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
。」第7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四、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
面積。五、屬改建、修建或增加原建築高度之增建行為。六、屬增加
原建築面積之增建行為,其增建面積以外之土地面積。」
附表(節錄)
「……二、建築面積係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
建築面積以外面積即核准面積扣除建造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後之土地
面積。……。
款次
開發或利用之行為
計算方式
備註
無須申請建造執照
須申請建造執照
十三
除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
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新建行為
(建築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6%)
所稱新建行為,係指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或第二款後段「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之行為。
坐落地號
核准面積(平方公尺)
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乘積比率
回饋金(元)
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築面積)
128.45
144,000.00
11%
2,034,648.0
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築面積以外面積)
238.55
144,000.00
6%
2,061,072.0
合計
36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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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5,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