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7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4日北市社助 字第112315693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2年11月23日○○字第1120001985號函向原 處分機關表示,案外人○○○(下稱○君)於112年11月1日路倒於新 北市新店區○○路○○號並至訴願人處接受治療,嗣○君於11月15日 自行離院,然其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620元,且難 以協尋其家屬,爰請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第 4 條等規定,將補助款逕撥訴願人,以償付○君之醫療費用。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以112年1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56936號函(下稱原 處分)復訴願人略以,經查○君屬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3 條第1項第4款之補助對象,自 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5日期間於 訴願人處接受住院治療,應付醫療費用合計3萬6,620元;惟查○君上 開就醫期間均以自費身分就醫,非屬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 因傷、病就醫所生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 蓋之醫療費用,爰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1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3年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790 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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