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6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4日北市社 助字第11231979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 3人(含訴願人、訴願人長女○○○、訴願人長子○○○ )原核列本市中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 間派員訪視,查認訴願人長女○○○住居所不明,推定其未實際居住 本市,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規定第20點規定,以112年1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7908 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2年9月28日起廢止○○○之中低收入戶資 格,並自 112年10月起停止其中低收入戶所享相關福利;另依社會救 助法相關規定,重新核列訴願人全戶 2人(含訴願人、訴願人長子○ ○○)自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 5,065元。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3年1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7902 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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