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7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 112 年11月30日北市財管字第 112303020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二、本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依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 112 年 9月14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該局經管之本市南港區○○ 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面積 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市有土 地),遭訴願人及案外人○○○共有之本市南港區○○街○○段○○ 號未登記建物後方雨遮占用。財政局乃依民法第 179條、臺北市市有 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計收原則第2點等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北市財管字第11230302 072號函(下稱112年11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應繳納 自 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拆除雨遮騰空返還系爭市有土 地之前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 4萬3,120元等。訴願人不 服,於112年12月15日經由財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13年1月3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財政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財政局 112年11月30日函,係該局因訴願人及案外人○○○無 權占用系爭市有土地,乃基於市有財產管理機關立場,通知訴願人及 案外人○○○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市有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核其性 質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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