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5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5日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112530964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3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追溯自 11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12年11月15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112530964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系爭土地經 核面積15.83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1 條規定,准自113年起適用;又系爭土地於110年辦理繼承查註財產稅 欠稅時,原處分機關已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輔導繼承人取得之土地 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請於當年度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自次年起適用。因訴願人於 110年12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 ,迄至 112年10月23日始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等,系爭 土地無法依訴願人所請追溯自 11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3年1月1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35 40027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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