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360802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1月9日通知單號2 1734300730203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訴願請求欄記載:「…… 請求撤銷113年1月9日之車輛違規占用孕婦及育有6歲以下兒童專用停 車位之行政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 113年1月9日通知單號217343007302035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 7 日上午10時12分許停放於本市○○停車場(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街○○巷底)之孕婦及育有 6歲以下兒童者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 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 ,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3年1月1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3年1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003 2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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