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6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27-2700 538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10月3 0日第27-2700538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 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 地址(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寄送,於 112年10 月31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查原處分附註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 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11月1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11月30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12年 12月 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 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2年8月25日13時14分許,在○○機場○ ○路○○號會面點,查得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乃當 場訪談○君及乘客並製作訪談紀錄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未 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 之處分,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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