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6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請求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2 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7407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君)等 2人之父親○○○【民國(下同 )38年○○月○○日生, 112年3月6日死亡,下稱○父】設籍本市, 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父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 等情,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規定 ,自 108年12月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下稱系爭保護安置期間), 將其保護安置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中心) ,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9,117元。嗣原處分 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8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1 23134063號函(下稱 112年8月2日函)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 願人及○君等 2人,繳納○父保護安置費用計105萬9,117元。訴願人 及○君等2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2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原 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該函,本府爰以 112年10月26日府訴 二字第1126084735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其間,訴願人及○君等 2人分別以112年8月18日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 申請書(下稱112年8月18日減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父 保護安置費用,並於該申請書勾選「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 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及「依據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8 條之 1取得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為申請 減免原因;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項規定,於112年 10月3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召開112年度第3次老人保護安 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以訴願人及○君等 2人之扶養義務業 經法院裁定減輕,爰以 112年10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53253號函 (下稱 112年10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君等2人,同意減輕其等2 人應繳納之保護安置費用計 7萬8,133元。訴願人及○君等2人不服原 處分機關 112年10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審認訴願人及○君等2人之扶養義務經法院裁定分別減輕為每月1,000 元,爰以 112年12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740701號(下稱原處分) 及第11231740702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君等2人,自行撤銷112年1 0月24日函及訴願人與○君等2人應各繳納○父保護安置費用計3萬9,0 66元;本府爰以113年1月11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292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對原處分不服,於 112年12月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1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行為時第 41條第1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 、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 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第41條規定:「老人因配 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 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前 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 除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 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 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 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 代表審查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君等2人自110年以來,透過案外人○ ○○先生(下稱○君)轉交逾7萬6,000元予○父,已盡到法院裁定兩 人對○父之扶養義務,○君對其轉交款項有出具聲明,請列入審酌,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前評估○父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 等情,有保護安置之需求,而於系爭保護安置期間將○父安置於○○ 中心。原處分機關嗣以112年8月2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君等2人繳納○ 父系爭保護安置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105萬9,117元。嗣訴願人及○ 君等 2人分別以112年8月18日減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父 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0月3日召開112年度第3次老人 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決議訴願人及○君等 2人業經法院裁定 減輕扶養義務,爰同意減輕。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年10月24日函通知 訴願人及○君等2人,同意減輕其等2人應繳納之保護安置費用計7萬8 ,133元。訴願人及○君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年10月24日函,提起訴願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法院裁定分別減輕訴願人、○君對○ 父之扶養義務每月各 1,000元,爰分別以原處分及112年12月5日北市 社老字第11231740702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君,自行撤銷112年10月24 日函及訴願人、○君應各繳納○父保護安置費用計3萬9,066元;有原 處分機關112年8月2日函及○父安置費用一覽表、訴願人與○君112年 8月18日減免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17日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92號民事裁定、原處分機關112年10月3日112年度第3次老人保護 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資料(下合稱減免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 112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說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等2人自110年以來,透過○君轉交逾7萬6,000 元予○父,已盡到法院裁定其 2人對○父之扶養義務,○君對其轉交 款項有出具聲明云云。本件查: (一)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 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為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1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主管機 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 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 血親卑親屬等於60日內返還;惟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 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或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 有前述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並得就老人保護及安 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及第 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112年8月2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君等2人繳 納○父系爭保護安置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105萬9,117元,嗣 訴願人及○君等 2人以112年8月18日減免申請書勾選「老人對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 及「依據民法第 1118條及第1118條之1取得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保護安 置費用。次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7月17日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影本所記載主文略以,聲請人(即訴願 人及○君)對相對人(即○父)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 1,000元。復依卷附減免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影本,原處分機 關於 112年10月3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等,召開112 年度第 3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審認訴願人及○ 君等 2人業經上開法院裁定減輕扶養義務,爰決議同意減輕保 護安置費用98萬984元。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10月24日函通知 訴願人及○君等2人應繳納之保護安置費用計7萬8,133元(105 萬9,117元-98萬984元=7萬8,133元)。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查,查認上開法院裁定意旨,係每月分別減輕訴願人、○君為 「每人 1,000元」,而非「共計2,000元」,爰以原處分及112 年12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740702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及○ 君,應各繳納○父保護安置費用計3萬9,066元。另依卷附○君 出具之聲明書影本記載略以,○父於安養機構時以缺乏生活費 用為由,向○君借款,○君將訴願人及○君所交付金額轉交予 ○父,但未告知金錢來源。經查訴願人及○君之主張,業經上 開減免會議審酌,惟未獲認定符合減免事由。是原處分機關依 該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及○君等 2人業經法院裁定分別減輕扶 養義務,經計算後訴願人及○君等 2人應各繳納○父保護安置 費用計3萬9,066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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