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69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追繳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22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112300187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8日立約出售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3,57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8 4/100,000,持分面積為45.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出售土地;地上建 物門牌為本市內湖區○○街○○號○○樓),並完納土地增值稅計新 臺幣(下同) 189萬6,175元,於104年1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訴願人先後於106年6月29日立約購買新北市五股區○○段○○地 號土地(宗地面積8,61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23/10,000,持分 面積19.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五 股區○○○路○○號○○樓),並於106年7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106年10月6日立約購買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宗地面積2,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798/100,000,持分面積18.8 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並於 106年1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訴願人於 106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 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系爭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 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A重購土地及系爭B重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 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1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661264000號函(下 稱 106年12月18日函)核准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89萬6,175元在 案。 二、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新莊分處(下稱新莊分處)查得系爭 A 重購土地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以 112年6月5 日新北稅莊四字第 1125352493號函(下稱112年6月5日函)通知內湖 分處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A重購土地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年內(106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17日)未作自用 住宅用地使用,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以112年6月17日北市稽內湖 丙字第1125911642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57萬8, 606元。訴願人不服,以112年7月4日及8月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2年7月14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125 904478號及112年8月21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1125905518號函復維持原 核定。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11月22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112300187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12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 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 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 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 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 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 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 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財政部111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11104610910號函釋(下稱111年7月2 6日函釋):「主旨: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2‰)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因設籍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出境 逾2年戶籍於109年或110年遭遷出者,得依說明一申請續按2‰課徵地 價稅……。說明:一、戶籍法第16條第3項本文規定,出境2年以上, 應為遷出登記。原適用 2‰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自用住宅用地,僅設籍 人因疫情之故,109年至110年間戶籍遭遷出,且無其他符合條件者設 籍,致110年及111年經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案件,土地所有權人 於112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並檢附該戶籍遭遷出者出具其出境未回 國期間無法返國係因受疫情影響之切結書,可准恢復仍按 2‰稅率課 徵地價稅,其已按一般用地稅率完納之地價稅,於按 2‰與一般用地 稅率計算之差額稅款部分,不加計利息退還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購入系爭 A重購土地,即由訴願人之女辦竣戶籍登記 ,既無出租亦無供營業用,更無5年內再行移轉之事實。 (二)訴願人之女因工作之需旅居國外,因新冠肺炎疫情逾 2年未能 返臺,致其戶籍遭戶政機關強制遷出。其已於疫情稍緩於 112 年 1月返臺,惟入境時適用快速通關,護照未蓋入境戳記,無 法辦理恢復設籍,其已於再次返國時,於 112年8月4日辦竣戶 籍登記。 (三)財政部與僑務委員會鑒於因新冠肺炎疫情,旅外國人出境逾 2 年無法返國,戶籍遭遷出致相關租稅上之權益受影響,乃發布 相關說明及新聞。財政部並以111年7月26日函釋釋明原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 2‰)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因設籍人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出境逾2年戶籍於109 年或110年遭遷出者,得申請續按2‰課徵地價稅。復查決定認 為無法援引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失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4年11月18日立約出售系爭出售土地並繳納土地增值稅1 89萬6,175元。嗣於106年6月29日及10月6日先後立約購買系爭A重購 土地及系爭 B重購土地,並先後於106年7月18日及11月14日辦竣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 定,核定已繳之土地增值稅189萬6,175元全數退還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經通報並查得系爭A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106年7 月18日至111年7月17日),自111年4月7日至7月17日,並無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有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訴願人之女 全戶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新莊分處112年6月5日函、106年12月 6日新北稅莊四字第106379386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追繳處分及 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A重購土地有其女辦竣戶籍登記,其女因疫情影響 未能返國,遭戶政機關遷出戶籍,該土地並無出租,亦無供營業用, 且無 5年內再行移轉之事實;其女業已於112年8月4日於系爭A重購土 地辦竣戶籍登記,財政部111年7月26日函釋應有適用云云。本件查: (一)按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 人因重購自用住宅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 稅款;為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7條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 A重購土地於106年7月18日辦竣為訴願人所有之登記 ,於 106年11月30日由訴願人之女辦竣戶籍登記,惟於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106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17日),自111 年 4月7日至7月17日,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 籍登記。是系爭A重購土地於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未作自 用住宅用地使用,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通知訴 願人繳回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 57萬8,606元【出售系爭土地 及購買系爭A重購土地與系爭B重購土地,原核定重購退(土地 增值)稅為189萬6,175元;系爭B重購土地部分:系爭B重購土 地地價-(系爭出售土地地價-系爭出售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 ) =1,454萬4,307元-(1,512萬2,913元-189萬6,175元)=131 萬 7,569元(不足支付系爭B重購土地之地價),系爭B重購土 地之重購退稅為 131萬7,569元;原處分機關追繳系爭A重購土 地之重購退稅為:已退還189萬6,175元-應退系爭B重購土地之 重購退稅131萬7,569元=57萬8,606元】,並無違誤。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6年12月18日函核准訴願人土地增值稅 退還之申請,該函說明三業已載明:「旨揭重購之土地,已由 重購地稽徵機關列入核准退稅管制案件,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 5年內,重購地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將依土地稅法第37條 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三)地上房屋無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是訴願人應已知悉 土地稅法第 37條有關系爭A重購土地未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等 ,將追繳原退還稅款之相關規定。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土地,於無土地所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時,原無該優惠稅率續予適用,經財政部考量設 籍人因受疫情影響,致戶籍遭戶政機關逕行遷出者,於符合該 部111年7月26日函釋情形下,得續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惟 本件係重購退稅後之 5年管制期間戶籍遭逕行遷出者,與上開 函釋所指情形不同,故本件並無上開函釋之適用。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追繳土地增值稅57萬8, 606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