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5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30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112315640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11月2日以113年度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身分 認定申請表(下稱112年11月2日申請表),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65歲以下且配偶死亡之情形,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本市松山南港婦女支持培力中心派員於 112年11 月17日訪視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政府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 款規定,乃以 112年11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156405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2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 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 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 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擔心收不到政府補助的掛號信件,所以留 訴願人母親之地址;因次子年幼及訴願人工作緣故,偶而留宿訴願人 母親汐止住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不符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有訴願人112年11月 2日申請表及松山南港婦女支持培力中心112年11月17日評估表(下稱 112年11月17日評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擔心收不到掛號信件,留訴願人母親之地址以利收件, 且訴願人之次子年幼及工作緣故,偶而留宿訴願人母親新北市汐止區 住處云云。依作業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本市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查訴願人設籍本市南港區, 惟依卷附訴願人填載之112年11月2日申請表影本顯示,訴願人居住地 址及公文送達(寄送)地址等欄位均載以「新北市汐止區○○街○○ 巷○○弄○○號○○樓」,且訴願人亦自承其次子年幼及本身工作緣 故偶而留宿新北市汐止區訴願人母親住處等情;復依卷附 112年11月 17日評估表影本社工訪視評估建議所載內容,與訴願人主張因工作關 係等因素,偶有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而有人籍不一之情形相符;是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作業須知 第2點第1項第 1款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規定,否准本件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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