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二字第11260865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 1月17日裁處字第002807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2年11月3日13時56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橋下廣 場)違規停放,違反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11月2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 126063691號函(下稱112年11月22日函)檢送112年11月17日裁處字第002 80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 原處分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請撤銷北市工水字第1126063691號函…… 」惟查原處分機關 112年11月22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 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 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 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 公共工程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 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 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2年 7月26日府工水字第1126041556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為『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 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 112年8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 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 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舉照片無法顯示訴願人有駕駛行為,且照片中 地點不明,系爭車輛旁無禁止停車之標線或告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無駕駛行為,照片中地點不明,系爭車輛旁無禁止停車 之標線或告示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 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12年7月26日府工水字 第 1126041556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 ,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 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 車輛違規停放地點在本市○○公園範圍內(○○橋下廣場);且原處 分機關於本市○○公園橋下沿線至違規停放地點,進入園區處設有禁 止機車進入之告示牌,以為提醒;有本市○○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 、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卷附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 片影本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事實欄所述地點,並標示日期及時間。 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其無駕 駛行為一節,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而予以裁罰,並 不以訴願人是否有未經許可行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違構成要件。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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