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7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1月14日北 市工新養字第112310208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查認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下稱系 爭地址)轉角前土地(即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違規行為人於系爭土 地擅自設置固定式障礙物(鐵板;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市區道路條例 第16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10208 62號函(下稱原處分)張貼現場通知違規行為人於112年12月6日前自行改 善,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1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 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予以處罰。」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106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市區道路 條例第 16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 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 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本案民眾如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 定式斜坡道,應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第 1項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 110年11月11日府工道字第1103021198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市區道路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10年11 月30日生效。……公告事項:……三、檢附市區道路條例業務委任事 項1份。」 市區道路條例業務委任事項:「下列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工務局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一、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執行事 項:(一)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本條例第 8條 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 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第16條)。……(三)違反本條例第16條 ……規定之處罰事項(第33條第1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轉角前道路設置固定障礙物, 因系爭地址門口前方之地面不平,易使經過之人跌倒受傷,故於門口 設置系爭構造物以減少跌倒危險,且不影響交通、路人行走及排水。 另依地籍圖顯示,縱市府有系爭土地部分產權但未過半,不應視為占 用公家土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違規行為人於系 爭土地設置系爭構造物,有臺北地政雲 -整合資訊查詢系統列印畫面 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訴願人自承系爭構造物為其所設置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設置系爭構造物係為減少路人跌倒受傷,不影響交通、 路人行走及排水,又市府僅有系爭土地未過半之產權,系爭構造物不 應視為占用公家土地云云。按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暨市區道路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 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為同條例第16條 所明定。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建築」,係以非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或同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 工事且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認定要件;揆諸內政部106年8月15日台內 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自明。查系爭土地現況作道路使用且使用分 區係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經訴願人於其上設置系爭構造物 ;次依卷附現況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影本顯示,系爭構造物上設置供 營業用之桌椅;又系爭構造物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市區道路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且係定著系爭土地上, 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所稱之「建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構造物,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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