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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一字第11260865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寵物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2月4日動保救
字第112602175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30日派員前往「○○寵物館」(特
定寵物業許可證字號:特寵業字第 xxxxxxxx-xx號,經營業務項目:犬隻
買賣、貓隻買賣)之營業處所(地址:本市士林區○○路○○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進行特定寵物業稽查,現場查有 1隻布偶貓(下稱系爭貓
隻)未植入晶片致寵物來源不明,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112年11月20日到場陳述意見並製作訪
談紀錄後,審認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屬實,爰依動物保護法第 28條第2款
等規定,以112年12月4日動保救字第1126021759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3小
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原處分於 112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經營第
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
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
轉讓他人。」第 28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
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
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
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
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
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單位:新臺幣
項次
3
違規事項
……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者。裁罰依據
第28條……第2款
罰則規定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3次者,廢止其許可。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1次
罰鍰4萬元至12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3次者,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