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2.16. 府訴二字第11260866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8155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得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鐵架、鐵柱、磚、壓克力等材質 ,建造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11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07 9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於92年12月16日由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改隸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6日更 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租械代拆結案。嗣原處分機關 查認系爭建物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竹木、其他等材質,建造 1層高 約1.5公尺、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12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 155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於 112 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五 、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七、查報 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拍照列 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 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 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是84年以前所設置,且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月15日勘查已查得系爭建物前、後方均有增建構造物,並認定 僅系爭建物後方之構造物應拆除。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 圖、違建查報隊便箋、現況照片;建管處92年12月16日拆除新違章建 築結案報告單及所附現場拆前、拆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84年以前所設置,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月 15日勘查已查得系爭建物前、後方均有增建構造物,並認定僅系爭建 物後方之構造物應拆除云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新違建係 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建築法第25條、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構造物為未 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其所在位置前方之原違建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 92年11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796200號函查報,並由建管處 於92年12月16日租械代拆結案,當時並無系爭構造物顯影,又系爭構 造物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 ;有建管處92年12月16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所附現場拆前 、拆後照片、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查報隊便箋、現況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新違建,予以查 報拆除,並無違誤。另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10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95560號函查報系爭建物後方之構造物為違建,應予拆除,其 僅係就系爭建物後方之構造物為認定,與本件係就位於系爭建物前方 之系爭構造物之認定分屬二事,訴願人主張僅系爭建物後方之構造物 應予拆除,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進行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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